刑事訴訟法金字塔型解題模式之示範
真正的考生其上榜競爭力之展現
在於遇到『沒讀過』之試題考點
懂得運用『邏輯推理』取得高分
【經典試題】
請依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回答下述問題:
甲涉嫌超速駕駛因而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
普通傷害,檢察官經乙提出合法告訴,以甲涉
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將
甲提起公訴,並提出案發路段之測速照相儀所
攝得之甲行車超速照片,用以證明甲犯罪事實
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該
照片形式之真實(即無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及
取得來源之合法性,雖不爭執,但甲之選任辯
護人抗辯稱上述照片為警察機關為取締交通違
規之用而於審判外製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甲之犯罪事實。試問
甲之選任辯護人之抗辯有無理由?檢察官嗣於
上述案件之審判期日聲請傳喚目擊證人丙到庭
作證,丙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本人實際上沒
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是在我檳榔攤工作的檳
榔西施丁跟我說是甲超速又闖紅燈才撞傷乙,
丁後來有新工作,目前不知去向,我找不到她
所以我自己來作證」等語,試問:丙之證詞可
否作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
【科學精準審題公式】
本公式運作之第一件事就是『答題指標』之內
容解析與答題方向、範圍的確定。本題之第一
小題,指標詞為『辯護人之抗辯有無理由?』
第二小題,其指標詞:『丙之證詞可否作為認
定甲有罪之證據?』。『答題指標』對絕大部
分的考生而言,是個既抽象且陌生之概念只因
此概念為本人所獨創之審題妙技。答題指標有
股相當強大的力量,懂得運用的人,往往會發
揮出令人驚嘆不已的功效。
考點:關於照片對傳聞法則之適用;傳聞性
陳述之證據能力
【金字塔型解題模式→設定給分指令】
答案內文計30行,約佔答案紙1頁7行之篇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以下稱本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準此,關於本題所示之各個證據,其證據能
力有無該條項之適用,可為如下說明:
【邏輯式引言法】
(一)、本小題甲之辯護人所抗辯者有無理由,
端視系爭照片是否為供述性證據而定:
【以鑑定式破題法為本項命題】
1.傳聞法則即排斥『傳聞證據』之法則。
易言之,審判長不得使用傳聞證據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通說認為本法第
159條第1項即為此一法則之明文規定。
【立論之學說與法條】
2.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其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實務
上認為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紀錄功
能形成對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
記錄,性質上並不具有供述性質。故
非供述證據。倘依據照片本身已足以
認定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者即得為證據。
【考點概念闡析-照片之證據性】
3.本小題,該系爭照片,乃對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澄清作用,且對當
時狀況所為正確記錄,性質上不具供
述性質自非本法第159條第1項所禁止
之列,故該抗辯無理由。
【套入案例事實,形成結論】
(二)、丙之證詞可否作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
首應探究者為『證人』之法律上性質
為何:【以鑑定式破題法為命題】
1.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自己對本案
待證事實之所見所聞、親身經歷之訴
訟第三人,學理稱之為證人,其陳述
為『原始證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向審判長為之。【證人之性質】
2.本題,依其題旨丙並非對本案待證事
實親身經歷、見聞之訴訟第三人,其
所陳述內容屬於聽聞丁對其所陳述之
經歷,性質上應屬『傳聞證據』。又
丁依其情形亦無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所指之例外情形。準此,丙
之證詞,依本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
結論:甲之辯護人所抗辯者為無理由;另丙
之證詞不得作為認定甲有罪的證據。
本內容援自【刑訴四象限上榜技術課程】
國考鬼才明師陳一夫親筆0956332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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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金字塔型解題模式之示範
【經典試題】
警員甲乙在深夜巡邏時,忽見丙開車不定,忽左
忽右,且又似在閃避甲乙,甲乙遂驅車上前,準
備再予以細究,丙見警車接近,忽加速往前奔去,
甲乙見狀甚覺不對勁,追上去終在追逐十分鐘後,
將丙攔阻,甲乙下車對丙進行盤問,請丙提出證
件以表明身分,丙藉故推託,甲藉機往車內一探,
發現內有一把疑似手槍之物,遂喝令丙不許動,
丙立即推開乙,狂奔而逃,甲乙緊追。終將丙制
服,並在身上搜出一把手槍(代稱A槍)。甲馬上
回到丙車,將另一隻手槍(代稱B槍)予以扣押。
甲認事態嚴重,遂令乙將丙帶回警局,自己則至
丙分租之公寓,請房東開啟丙之房間(得其房東
之同意),入內搜索,又在丙之衣櫥底櫃發現C槍。
試問:甲乙所為之整個過程是否合法,因此所扣
押之ABC槍枝亦否合法?
【金字塔型解題模式→設定給分指令】
本題,依題旨所示情形,司法警察甲、乙對丙
所為一連串之措施與處分,其計有攔阻、盤問
巡視逮捕、搜索、扣押等行為。其涉有事前防
治犯罪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行政措施及刑事
訴訟強制處分等,其各行為是否合法,端視刑
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與相關法令就其行為之
規範及行為是否合於法治程序原則而定:
(一)、關於攔阻、盤問、巡視及扣押B手槍之
處置:
1.按對人實施之臨檢勤務,須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
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
必要程度。大法官解釋第353號內文表
示甚詳。
2.盤查時必須考量執法人員本身安全問題,
因此應與附帶搜索予以相類似之考量與
權限。據此,應賦予盤查警員檢視、搜
查相對人所能『立即控制的範圍』之權
限,以免隨身武器危及警員安全。在此
一合法檢視、搜巡範圍內所發現之其他
犯罪證據,方可予以合法扣押。
3.基上所述,甲乙依其丙之情形,認有合
理可疑之跡象,其上前攔阻、盤問並請
丙出示身分確定証明,並對其座車顯而
可見處所扣押之手槍合於釋字第535號
之規範內容,其自屬合法。
綜上所述,甲乙於此一部分所為之處置尚稱
合法。
(二)、就甲乙逮捕丙之行為及在身上搜出A手
槍並予扣押之情形:
1.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
犯罪,而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經被盤查而逃逸,其情況急迫者,得逕
行拘提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第
88之1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甚詳。
2.須有急迫之情形:所謂急迫情形,意謂
因當時客觀情勢緊急,不及事先報告檢
察官簽發拘票,倘未及時為強制處分,
將無法保全證據者稱之。
3.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
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本法第130條)。
4.甲乙警員於丙受盤查時逃逸,且甲在丙
座車內看見B槍,遂因其情況急迫,合
於本法第88條所指情形,雖無拘票,仍
能為緊急拘提,將丙制服。另在丙身上
搜索出A槍,其情形屬於附帶搜索,在
本法第130條規範內,自毋庸搜索票亦
得為搜索並扣押A槍。
職是之故,甲、乙所為之緊急拘提及附帶搜
索並扣押A槍,可認合法之。
(三)、針對甲搜索丙分租房間及扣押C槍情事:
1.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
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
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
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報檢察
長。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第131條
第3項著有明文。
2.惟應注意,本項之決定主體,始限於檢
察官,其他之人則不得自行發動。從而
司法警察(官)遇有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
形,依本項法文內「指揮」意旨,其應
不以檢察官親自到場為必要。是以,司
法警察(官)遇此情形,應即向檢察官報
備,得其核可後應可實施緊急搜索。論
其本質,其乃屬檢察官之處分。
3.本題,甲依其情形,因非檢察官,自不
得自行發動本法第131條第3項之緊急搜
索,且依其情形,自可報請檢察官為之
蓋丙已被逮捕,限制行動自由,自無緊
急狀況自行為之,故其所為之搜索應認
不合法。
4.又依本法第131條規定:按搜索、經受
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
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
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5.理論上,倘是基於同意所為之同意搜索,
其可搜索之範圍應限於行使同意權之人
所能同意之範圍。在房屋租賃情形,出
租人(即房東)與承租人(房客)即因租賃
契約而將其使用收益權限交由承租人,
則縱使得其出租人同意,其搜索範圍僅
及於共用區域,而不及承租人私人活動
領域。
6.甲之搜索既與本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未
合且房東之同意搜索,亦不含其房客丙
之私人居住活動空間(即所分租之房間)
故甲所為對丙分租房間的搜索與扣押C
槍,自與法未合。
結論:司法警察甲、乙除未得搜索票而自行
搜索丙分租房間並扣押C槍之部分為
違法外,其他之處置均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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