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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者,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本法第221條第2項設有規定。
2.甲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乙之行為,惟因乙全身爛瘡,致甲未遂,核其未遂原因,應屬本法第25條第1項所指之普通未遂。(同上(二)之破題法)
3. (普通障礙學理闡析)。
4.承上述,甲之行為已該當本法第221條第2項之未遂犯規定,且顯具違法性與罪責。
準此,甲之行為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
(四)、1按殺人而未遂者,為普通人殺人未遂罪。本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甚詳。
2.依本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即學理所稱「中止未遂」。
3.本法第27條法文所稱「己意」乃指
。
4.甲出於自主決定意思,而消滅其殺丁主觀犯意,並自願中止其殺人行為並有效防止其結果發生,自屬本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指。另核其未遂行為仍具違法性與罪責。
職是之故,甲之行為成立普通殺人未遂罪,但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三象限為了保障已購買課程的學員之權益,故保留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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