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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至九十七年法院組織法修法之內容與重點提醒
第十一條(地方法院之類別及員額)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
依附表之規定。(第一項)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
由司法院定之。(第二項)
--96年7月11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
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
由司法院定之。
--94年6月15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
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
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七條(公設辯護人室)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
置公設辯護人,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
置主任公設辯護人,
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第一項)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
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
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第二項)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
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
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
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第三項)
前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四項)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第五項)
--96年7月11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
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第十七條之一(司法事務官室)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
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
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第一項)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第二項)
第十七條之二(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
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
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第一項)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
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
分析卷證資料,
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
並製作報告書。(第二項)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
司法院定之。(第三項)
提醒:此為重要性法條,
配合今年國考已增設此一考試類組,
惟!此為今年六月的修法,
是否會馬上成為考題?實待商榷?!
可能題型:
試說明司法事務官之設置、職責與功能為何?
第三十七條(公設辯護人室)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
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第一項)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
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第二項)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三項)
--96年7月11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
置主任公設辯護人,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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