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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不再援用及廢止之民事判例之 陳 老師的看法(上)






最高法院不再援用及廢止之民事判例


【公布日期】
 96928
【發文字號】
台資字第0960000737
【主  旨】
最高法院 民國96828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民事判例2則、自97523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5則、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7則。
【依  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廢止民事判例2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二號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弟婦某氏通姦所生之女,依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與上訴人之弟婦發生母女關係,並
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經被上訴人之撫育與被上訴人發生
父女關係,既非上訴人之弟所生之女,即不能認為上訴人之
姪女。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廢止理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弟婦某氏通姦所生之女,其受胎如在上訴人
之弟與其弟婦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
條規定之適用。


 


二、二十年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要旨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未經其子女追認,自無拘束該子
女之效力,如本於此項婚約以不正方法使其踐行者,縱使有
成婚之事實,亦不得謂該婚姻已合法成立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 


 


廢止理由:
本則判例之立論尚有疑問(有何疑問之處 本廢止理由並未說明 實有交待不清之憾!)


 


97523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5


 


一、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要旨


 


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
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
,自97523起,不再援用。


 


二、二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1)判例要旨


 


婚姻成立係要式行為,必經習慣上一定之儀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
符,自97523起,不再援用。


 


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
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
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
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
符,自97523起,不再援用。


 


四、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
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所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新法已
予刪除,自97523起,不再援用。


 


五、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


 


兩造間既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
斷不能因戶口冊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遂認上訴人取得為被上
訴人妻之身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決議:本則判例要旨內「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是指公開儀
式而言,而非指書面,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
定形式要件不符,自97523起,不再援用。


 


以上五則被廢止之判例 皆同屬因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已


 經為登記婚的規定 故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7則:


 


一、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要旨


 


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
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
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
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
自亦無效力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三款已修正,且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就此已有明文規定。


 


二、 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五二號判例要旨


 


夫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
時,除妻有不得請求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
負擔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不符,且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業已刪除。


 


三、 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


 


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同意書之日起已歸消滅,被上訴
人雖與上訴人成立審判上之和解,表示願與上訴人回復婚姻
關係,然此項和解,並不能使已因協議離婚而消滅之婚姻關
係復活。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 二十七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夫妻之一方因犯該罪被處徒刑者,他方自得請求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五、 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九六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包含侵占 在內。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六、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係指宣告刑而言,此就其三年以上之徒刑冠以被處二字之文義觀之,至為明顯。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七、 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犯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經確定執行在案,原審以上訴人係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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