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請問關於刑法結果加重犯..疑問.........
結果加重犯:
不問原先所欲成立之罪既遂與否 只要有加重結果發生
即成立結果加重犯 惟本罪之成立須以法有明文為前提
若無法律明文 即為數罪競合之問題
例如:刑法277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
我的疑問是 像刑法第277條第二項 有說明傷害致死罪之說明
所以 成立結果加重犯
那麼 無法律明文說明 即為數罪競合之問題 請問 是否有例子
可以讓我明瞭 這一點??
陳老師回覆:(來不及發表之文章)
同學你好:
首先,有個觀念需要先釐清,
行為人因為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者,
不論刑法對其設有「加重其刑」之明文規定(即結果加重犯)或未設其加重規定者。
行為人均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情形,
例如:
1.甲將乙打傷,乙因此傷而引發傷口感染死亡。
2.甲放火燒乙的房子。乙在其內,而被火燒死。
3.甲對於公務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並因此而致乙受重傷。
4.甲開槍擊破乙名貴董花瓶,子彈除擊破花瓶外,又貫穿在一旁丙之心臟,丙當場死亡。
5.甲向乙開一槍,欲傷害乙,子彈除貫穿乙右臂外,又貫穿路過之丙,乙受傷,丙死亡。
6.甲遺棄其父乙,乙因此而活活餓死。
以上有6個例子。行為人甲皆係以「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二個以上罪名),侵害數法益(二以上法益)之情形。
其中例1、3、6對此情形,刑法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例1,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例3,即刑法第135條第3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致重傷罪)。
例6,即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人於死罪)。
以上,三例亦是學理上所稱之「結果加重犯」。
至於例2、4、5,因刑法對其未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對此,僅能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即「想像競合」。
綜上所述,對於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倘刑法對之另設「加重其刑」之結果加重犯的規定外,其他的均以「想像競合」(即刑法第55條)來處理。
所以你必須先將刑法分則內有關「結果加重犯」找出來,例如§125Ⅱ、§126Ⅱ、§135Ⅲ、§136Ⅱ、§185Ⅱ、§185之1Ⅳ、§185之2Ⅲ、§186之1Ⅱ、§187之2Ⅱ、§189Ⅱ、§189之2Ⅱ、§190Ⅱ、§190之1Ⅲ、§226Ⅱ、§277Ⅱ、§278Ⅱ、§289Ⅱ、§293Ⅱ、§294Ⅱ、§328Ⅲ、§347Ⅱ,以上大概就是刑法之結果加重犯的處罰明文規定。
除了上述法條外,所有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則以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來論處。
如此說明,相信你應可明白之。
陳一夫
參閱:刑法四象限吸分規格課程第五堂之結果加重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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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一夫國考Online人文台:http://blog.yam.com/jaguarempi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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