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請問關於刑法結果加重犯..疑問.........


結果加重犯:
不問原先所欲成立之罪既遂與否 只要有加重結果發生

即成立結果加重犯 惟本罪之成立須以法有明文為前提

若無法律明文 即為數罪競合之問題
例如:刑法277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
..

我的疑問是 像刑法第277條第二項 有說明傷害致死罪之說明

所以 成立結果加重犯
那麼 無法律明文說明 即為數罪競合之問題 請問 是否有例子
可以讓我明瞭 這一點??


 


陳老師回覆:(來不及發表之文章)


 


同學你好:


首先,有個觀念需要先釐清,


行為人因為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者,


不論刑法對其設有加重其刑之明文規定(即結果加重犯)或未設其加重規定者。


行為人均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情形,


 


例如:


1.甲將乙打傷,乙因此傷而引發傷口感染死亡


 


2.甲放火燒乙的房子乙在其內而被火燒死


 


3.甲對於公務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並因此而致乙受重傷。


 


4.甲開槍擊破乙名貴董花瓶,子彈除擊破花瓶外,又貫穿在一旁丙之心臟,丙當場死亡。


 


5.甲向乙開一槍,欲傷害乙,子彈除貫穿乙右臂外,又貫穿路過之丙,乙受傷,丙死亡。


 


6.甲遺棄其父乙,乙因此而活活餓死。


 


以上有6個例子。行為人甲皆係以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二個以上罪名),侵害數法益(二以上法益)之情形。


 


其中例136對此情形,刑法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1,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3,即刑法第135條第3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致重傷罪)


6,即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人於死罪)


以上,三例亦是學理上所稱之結果加重犯


 


至於例245,因刑法對其未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對此,僅能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即想像競合


綜上所述,對於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倘刑法對之另設加重其刑之結果加重犯的規定外,其他的均以想像競合(即刑法第55條)來處理。


 


所以你必須先將刑法分則內有關結果加重犯找出來,例如§125§126§135§136§185§1851Ⅳ§1852§1861§1872§189§1892§190§1901§226§277§278§289§293§294§328§347以上大概就是刑法之結果加重犯的處罰明文規定。


 


除了上述法條外,所有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則以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來論處。


如此說明,相信你應可明白之。


                      陳一夫


 


參閱:刑法四象限吸分規格課程第五堂之結果加重犯制度。


試看片段請至天空部落格觀看


陳一夫國考Online人文台:http://blog.yam.com/jaguarempi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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