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法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1
特別權力關係之衍生:
特別權力關係又稱做特別服從關係,
為行政法學上之專有名詞。
係指基於特別之法律上原因
(法律之規定或本人之同意等),
為達成公法上之特定目的,
於必要之範圍內,
一方取得支配他方之權能,
他方負有服從之義務,
在此關係中產生出五種特質:
當事人之間地位不平等、
義務不確定、
有特別規則、
對於違反義務者有懲罰權、
不得爭訟。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認為在此特別權力關係內,
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與限制訴訟 ,
在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上,
作為特別權力主體之行政機關,
即使欠缺個別具體之法律根據,
亦得對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內部之人發動公權力,
加以命令強制之並實施必要的業務與剝奪其基本權利 。
如國家與公務員、軍人,
學校與學生、
矯正機關與受刑人及其他營造物利用之關係。
然而在其內涵上即認為,
人民基本權利之保護是存在於國家與人民之間,
但是在特別權力關係之中,
人民卻被視為是行政機關之一部份,
應受該權利之限制,故不得主張基本權利保護,
因而受到國家特別權力之限制,
其限制範圍則是:
(一)對於基本權利之侵害,不受法律保留之限制。
所謂法律保留即為: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未經法律授權,
且無法律依據時,則該行政行為不合法。
雖是如此,但在矯正機關中有一些特殊狀況發生時,
則無法用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來加以拘束,
如戒具使用──當受刑人有自殺或暴行之虞時,
依據行刑法第22條之規定處理,
有施用腳鐐、手銬、聯鎖、捕繩四種戒具,
然而對於施用戒具上,
於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於何種情況下應施用何種戒具,
其原因在於施用戒具在本質上不屬於懲罰性質,
而是保護性質。
雖是如此施用戒具係限制受刑人行動自由,
而行動自由係為人身自由權之延伸,
因此對受刑人施用戒具上是否要遵守妥當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與比例性原則?
當受刑人有行刑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情形
而符合矯正機關對其施用戒具,
於形式上而言雖具保護性質,
不過就理論上而言仍有對受刑人發生侵害之情形,
其施用情形就比例原則三階理論內容觀之 :
1、施用戒具之妥當性:
施用戒具之時是否依據當時所發生之情況
來決定施用何種戒具,
而施用戒具上對於受刑人之違法行為
能否為適當之制止?
當受人以無施用戒具之必要時,
管教人員能否再行施行?
2、施用戒具之必要性:
指施用戒具對於受刑人應以最小侵害之方法為之,
如行刑法第22條所定之情形已結束,
是否有再行施用之必要?
若以上之情形均以解除時,
矯正機關能否以預防性處分接續施行戒具?
例如將受刑人放置於鎮靜室中,
還須不需要手銬加腳鐐?
以上二點當受刑人違規事件結束後,
矯正機關有無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
施用的依據係出何處──預防性處分即能可得而知。
3、施用戒具之比例性:
就受刑人之行為而言,
矯正機關就戒具使用之選擇性
再目的與手段間有無具備衡平性?
矯正機關之內部管理主要是對人的管理,
對於該條文之規定要件上,
執行之管教人員可視當時情況之重輕
而可先予以口頭告誡,
受刑人仍然繼續行違規行為時
(違規認定標準由行政機關制定),
管教人員即可予以施用戒具,
假如情況嚴重時則先行施用戒具,
但是情況嚴重程度之標準不一,
全賴當時管教人員之主觀意識而定,
可謂矯正機關對於戒具施用有一定的裁量權。
廷宇老師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