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07月1日增訂並修正法院組織法條文
【重要法條】…以紅色字體代表重要
應熟悉之
增訂並修正法院組織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104-07-01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04000772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0、93、95 條
條文;並增訂第 90-1~90-4 條條文
第 90 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
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
行為。(第1項)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必要時,得予錄影。(第2項)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
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
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第3項)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4項)
第 90-1 條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第1項)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2項)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
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3項)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
得為抗告。(第4項)
第 90-2 條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
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錄影。但經判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
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 90-3 條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0-4 條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1項)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
規定。(第3項)
第 93 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
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
筆錄。
第 95 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
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
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國考分數鬼才明師陳一夫0956332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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