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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42447475-1條條文;增訂第42-1條文;其中第42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42-1447475-1條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刑

第42條(易服勞役)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
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解釋.判例】
27年非228年上1767【相關法規】刑訴§479
【參考裁判】94,訴,1348【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請求准就殘刑繳納罰金聲請表

 

第42條之1(罰金易服勞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相關法規】
施行法§3-2§3-3;刑訴§479

 

第44條(易刑之效力)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參考裁判】
93,重訴,29

 

第一編  總 則  第九章  緩 刑

第74條(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解釋.判例】
院解字第291829年上_2653年臺上1889【相關法規】少年事件處理法§79【參考裁判】92,訴,325

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2)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參考裁判】
95,撤緩,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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