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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295條文、並增訂第294-1條文

 

第二編  分 則  第二五章  遺 棄 罪

 

第294條之1(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第295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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