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第50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編  總 則  第七章  數 罪 併 罰

第50條(數罪併罰與限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解釋.判例】
院字第1768釋字第98釋字第20245年臺上114963台上355070年臺上197170年臺上289871年臺上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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