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第5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編 總 則 第七章 數 罪 併 罰
第50條(數罪併罰與限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解釋.判例】院字第1768號、釋字第98號、釋字第202號、45年臺上1149、63台上3550、70年臺上1971、70年臺上2898、71年臺上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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