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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用法律經典問答()

        轉貼自法務部全球資訊網_法律常識之生活法律



 


舉證的重要性


一、案例
小李騎著心愛的機車在鄉間小路兜風,


好不快意。


到了一個交岔路口,


突然從左側來了一輛由老林開的計程車,


雖然老林踩了剎車,


但車頭還是撞到小李的機車車頭,


機車因而倒地,使擋泥板破損,


小李亦跌倒在地,手腳都受有輕微的擦傷。


老林見狀趕緊下車,察看小李的情形,


看到他受傷了,機車也有損壞,


便說願意給他五千元做為賠償金,


小李因為覺得沒啥大礙,且因為怕麻煩,所以就答應了。


但因為老林今天尚未載到客人,


手邊沒有足夠的錢,


所以約好七天後由小李到計程車行拿,


之後就各自離去,


小李因覺得機車檔泥板破掉不好看,


且老林已答應要賠償,


就把車騎到機車行修理,


至於傷口,


為了省錢就回家擦擦優碘就好了。


而老林上路後,


覺得小李所受的傷勢輕微,


機車的修理費也應該不多,


懊惱不應該答應的太快,


回到車行後,


其他司機亦同聲附和,


所以七天後小李依約到車行拿取賠償金時,


老林反稱是小李騎機車撞他的,


而且小李車未毀,


人亦未受傷,


而不願賠償他。


小李見老林等人多勢眾,


只好摸摸鼻子離開。


回到家,小李想到要告老林,


可是他不知道要告什麼,


也不知道要準備什麼資料。
二、 法律解析
小李可提起的訴訟有二,


一為刑事部分,


另一為民事部分:
(一) 刑事部分


老林因為過失致小李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


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的過失傷害罪嫌


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為告訴乃論之罪,


所以小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在六個月內到警察局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或委任律師向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至於應準備的資料至少應有診斷證明書、


交通事故現場圖


如果小李沒去醫療院所驗傷或就診,


那就很難證明他受有傷害。


另外,當時他沒有報警,


沒有警察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或相片,


他的機車又已修好,


如果又沒有人證,


那要證明發生車禍的情形,就有困難了。


至於機車毀損部分,


因為刑法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


所以該部分沒有刑事責任可言。
(二) 民事部分


小李可以向地方法院請求老林賠償因身體受傷所受的損害,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包括減少勞動能力(如不能工作的損失)、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醫藥費)的損失


及精神上的損害賠償等。


另外,機車毀損部分,


小李亦可請求老林給付


修車的費用或因物毀損所減少的價額。


應準備的資料為:


發生車禍的證據(同(一)刑事部分)、


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收據、


修車的收據及有關身份、地位、收入等


用以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資料。


如果小李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就醫,


無法提出發生車禍的相關事證


及受傷暨因受傷支出費用的收據,


又沒有人證,


那法院就難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須注意是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在二年間(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或十年間(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請求


三、結論
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


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職司審判的法官原則上不負調查證據之責,


而由訴訟之當事人提出證據來證明所述為實在。


但是法諺有云:


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所以舉證攸關訴訟之勝敗,


證據的蒐集及保存應該慎重。


 



             「淺談網路犯罪態樣



一、案例





胖妹小花在暑假後預備要升國中三年級,

為了開學後可以存到一筆足夠的金錢


來買中意已久的名牌服飾及超炫手機,


遂決定充分運用自己的專長、


架設了一個專屬網站,


並在未告知班花小玉的情形下,


利用網頁虛擬空間Po上小玉美美的沙龍照,


謊稱是自己最近新拍的照片,


藉以吸引網友與其交往;


並在與網友網交一個月後,


進一步明示加暗示網友:


可以陪其過夜,


而且一次只收成本價新台幣2000元!


網友欣然赴約,


雖然在發現小花的恐龍樣貌後有些失望,


但仍決定與其歡宵一夜,


並支付了新台幣2000元;


請問小花的行為有無觸犯法律?


花錢消費的網友是否有觸犯法律?





二、法律解析
1.
胖妹小花在未徵得班花小玉的同意下,

自行將其沙龍玉照Po在網頁上,


此行為因侵犯小玉的〝肖像權


(肖像權屬於人格法益的一種)


已觸犯民法第十九條(註一)


小玉得請求法院命小花除去此侵害,


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註二)


請求小花賠償相當金額的慰撫金;


若小玉心中尚覺名譽因此受到嚴重侵害,


亦得請求小花採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例如登網或登報刊載道歉啟事等等。
2.
未滿十八歲


(實際上應是未滿十六歲)的胖妹小花


利用自己架設的網站,


刊登小玉美美的沙龍照,


藉以吸引網友與之交往,


並釋放可以與之進行性交易的訊息,


小花此等行為,


已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註三)


以電腦網路,散布、播送或刊登


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ㄡ!
3.
花錢消費的網友,


因與未滿十六歲的小花進行性交易,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註四)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註五)之規定,


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使網友亦未滿十八歲,


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註六)之規定,


仍是形成觸法行為,


只不過可獲得減輕刑罰或免除其刑。
三、注釋
(
註一)民法第十八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註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
註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四)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
註五) 刑法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註六) 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彩色變黑白的暑假



阿志是某大學三年級學生,


由於今年暑假沒有找到合適的打工機會,


因此利用放假期間去補習班補習英文托福考試,


以便將來可以像哥哥一樣出國深造。
白天,阿志到補習班上課。


但其餘時間,


阿志則喜歡躲在房間裡上網,


因為在網上,


可以和來自四面八方的人打屁、哈拉,


而且不用承擔任何責任。


阿志常看到網站有人表示要利用暑假上網援交賺錢,


以及可以得到多少好處、


快樂之訊息。


他想,這真是一個利已不損人的好機會,


自己可以賺取零用金,


而且反正網路上這麼多人在援交賺錢,


不會這麼倒楣,抓到自己吧。
抱著姑且一試的僥倖心態,


阿志打開電腦,


準備讓今年的暑假變成多彩多姿。


他以「寂寞缺金小帥哥」名義上網寫著:


偶是寂寞又缺金小帥哥,


180,重60,長的像黎明,


因為極需要coco


因此準備賣出肉肉,


偶擅長前戲,專精延長發射,


需要可愛又勁辣的敗金女拿出$$,2000援即可。


有意者來電。


無誠勿試


上傳後,


阿志心裡充滿幻想,


打算如果接到電話時


,要不要視對方長相條件調整價碼


,以及要去那裡進行性交易,


今年暑假真是一個「luck day」,


鐵定是個充滿歡樂又充實的時光。
隔天早上,


阿志正準備出門到補習班,


臨時接到一通電話,


當下


,阿志彷彿自台北101大樓上急速下墜的感覺,


除了直冒冷汗、頭重腳輕外,


靈魂突然與身體脫軌。


原來,他接到警察局的約談,


通知他務必今天到警察局,


以便說明有無於昨天上網散撥該通訊息,


因為阿志這種行為


已涉嫌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阿志依約到警察局作筆錄,


才發現自己昨天上網的行為


,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可能要受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金。原本自認可以平安、


快樂度過的暑假,


竟然因自己一時的好玩、好奇,


剎那間轉變成黑白。


不但因此觸犯了刑責,恐怕將來亦會留下前科。
阿志回家趕緊上網查看該條文之內容,


原來該條文係規定


如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皆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當初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之目的,


除為了防制、削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外,


同時也要建構國人「性不得做為交易對象」之認知,


所以立法院才會在八十四年制定該條例,


嗣後並作三次修正。
經過這次教訓,


阿志依然喜歡上網查看資料以及和網友聊天,


不過他更小心了,


同時他也在網站上把這次的經驗告知其他網友,


並奉勸網友不可隨便在網路上大放厥詞,


因為這可能讓自己誤觸法網,


同時他也告訴其他網友,


除了上網外,也要多出去走走,


看看虛擬世界以外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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