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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95810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構成竊盜罪名,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實行強暴殺人,即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

(參考本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

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本件被告原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被害人住宅,其進入一樓後,並無法認定係『閉著眼睛不做任何觀察而直接上二樓,……是被告顯然於被害人住處一樓,已經『用眼睛進行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竊取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被告非法進入被害人一樓屋內之後,顯然是『張開眼睛觀看』,於認為客廳沒有財物之後,才到二樓,是被告已經著手竊盜甚明」等語。似認為「用眼睛進行搜尋」、「張開眼睛觀看」即為竊盜之著手。(原審見解)


單純「用眼睛進行搜尋」、張開眼睛觀看」,能否謂為已達於對於竊盜罪「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即非無疑。而上開關鍵即是否構成竊盜未遂罪),復攸關能否成立準強盜罪,進而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自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認「用眼睛進行搜尋」、「張開眼睛觀看」已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嫌速斷(此號判決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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