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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本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
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本件被告原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被害人住宅,其進入一樓後,並無法認定係『閉著眼睛不做任何觀察』而直接上二樓,……是被告顯然於被害人住處一樓,已經『用眼睛進行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竊取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被告非法進入被害人一樓屋內之後,顯然是『張開眼睛觀看』,於認為客廳沒有財物之後,才到二樓,是被告已經著手竊盜甚明」等語。似認為「用眼睛進行搜尋」、「張開眼睛觀看」即為竊盜之著手。(原審見解)
單純「用眼睛進行搜尋」、「張開眼睛觀看」,能否謂為已達於對於竊盜罪「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即非無疑。而上開關鍵(即是否構成竊盜未遂罪),復攸關能否成立準強盜罪,進而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自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認「用眼睛進行搜尋」、「張開眼睛觀看」已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嫌速斷。(此號判決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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