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
釋字第 6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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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7年5月30日 |
解釋爭點 |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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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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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
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其限制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須明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惟法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者,其授權是否明確,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並於六十九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已有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當時商業團體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係內政部為保障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權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嗣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增訂後,內政部又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上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可知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增訂後,系爭管理辦法有關商業團體之部分已有法律授權依據。
依商業團體法第一條規定,商業團體係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商業團體之任務,依同法第五條規定,為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等共計十三項,概括有經濟性、政治性、社會性、教育性等四方面之功能,可知商業團體之公益色彩濃厚。而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秉承團體之付託,實際負責會務之推動,其素質及服務效能攸關團體功能是否有效發揮至鉅。為確保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乃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授權目的尚屬正當。
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僅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辦法,至於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之內容,是否包括退休金之給付,固未為具體明確之規定。惟退休金給付事務不僅涉及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與商業團體之財務處理亦有密切關係,是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之權益,應屬該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處理訂定辦法之一環,且考商業團體法於七十一年修正時,立法機關為使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能獲得保障,以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並考量內政部上開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尚無法源依據,為使其取得授權之法源依據,乃決議增訂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則有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自為該條授權規範之事項。
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詳予規定,雖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予以限制,惟該等規定係在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生計安養,使其等能安心全力工作,而團體亦因此得以招募優秀之會務工作人員,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達到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目的,進而有助於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且若商業團體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標準,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准予核備時,自應衡酌團體之財力,以避免商業團體無力負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之情形,而各商業團體於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自得依其所訂標準給付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是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已顧及商業團體財力之負荷,該條項自屬準則性之規定,其對商業團體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之限制應非過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至聲請人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部分,核其所陳係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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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未分類文章 (116)
- Oct 10 Thu 2013 17:15
釋字第 643 號
- Oct 10 Thu 2013 17:14
釋字第 642 號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6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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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7年5月9日 |
解釋爭點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財政部相關函釋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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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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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立法目的洵屬正當。其中有關「應保存憑證」之規定,乃在以罰鍰之方式督促人民遵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義務。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如營利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有關違反應保存憑證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除相關處罰,此一函釋未顧及營利事業帳簿記載明確,且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應不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範圍之內,上開函釋概以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即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予以免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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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ct 10 Thu 2013 17:12
釋字第 641 號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6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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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7年4月18日 |
解釋爭點 |
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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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米酒在長期菸酒專賣、價格平穩之制度下,乃國人之大量消費品,惟歷經菸酒專賣改制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談判之影響,零售商與民眾預期米酒價格上漲,而國人之料理習俗與飲食習慣,一時難以更易,故坊間出現囤積爭購行為,造成市場混亂,消費者權益受損情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乃課人民就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者,處以罰鍰,以維護穩定米酒價格、維持市場供需之公共利益,本質上乃為穩定米酒市場所採之經濟管制措施,揆諸專賣改制前後,米酒短缺,市場失序,致有民眾須持戶口名簿排隊購買之情形,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又罰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制裁,乃督促人民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有效方法,是該規定為達行政目的所採取處以罰鍰之手段,亦屬適合。
至於處以罰鍰之方式,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以「瓶」為計算基礎,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每出售一瓶,即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受處罰者除有行政罰法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者外,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合個案一切違法情狀以裁量處罰輕重之權限,立法固嚴,揆諸為平穩米酒價格及維持市場供需,其他相關法律並無與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達成相同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且上開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是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但該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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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ct 10 Thu 2013 16:32
釋字第 640 號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6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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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7年4月3日 |
解釋爭點 |
北區國稅局86.5.23查核要點第7點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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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調查核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七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申報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自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一年內失效。本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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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一項)。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第二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第三項)。」是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本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參照)。
稅捐稽徵程序之規範,不僅可能影響納稅義務人之作業成本與費用等負擔,且足以變動人民納稅義務之內容,故有關稅捐稽徵程序,應以法律定之,如有必要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者,其授權之法律應具體明確,始符合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故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調查核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七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申報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上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一年內失效。至另發現有匿報、漏報所得額情事,稽徵機關自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自不待言。本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應予補充。
財稅機關如為促使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維護納稅公平,認縱令申報所得額已達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仍有實施抽查核定之必要時,自可檢討修正相關稅法條文予以明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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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ct 10 Thu 2013 16:32
釋字第 639 號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6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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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7年3月21日 |
解釋爭點 |
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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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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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闡述其意旨,認關於羈押被告之各項處分權應限由「法院」行使,乃因法院職司獨立審判,在功能組織及程序設計上適於落實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該號解釋理由書進而揭示:「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等語。基此,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自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係依合議庭之授權而行使審判權,是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受命法官得為關於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文義相符,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旨在求訴訟之迅速進行,並對直接影響人民自由之決定賦予即時救濟之機會。其雖限制人民提起抗告之權利,惟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非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上開規定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本院解釋固曾宣示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第五六七號解釋參照),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係在關於訴訟程序之處分不得救濟之原則,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在權利保護上之特殊地位,例外地賦予救濟途徑,雖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惟仍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且係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是整體而言,系爭規定業已提供羈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向上級法院抗告或向原所屬法院另組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而違憲之問題。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作成之羈押決定為「處分」,其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由輪值法官一人或三人,及審判中由獨任法官一人或合議庭法官三人作成之羈押決定,均屬「裁定」,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係以決定方式之不同,作為不同救濟途徑之分類標準。系爭不同救濟制度之差別待遇固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訴訟救濟,然因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查系爭規定僅賦予羈押之被告向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不許向上級法院抗告,乃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及維繫訴訟體系一致性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且上開分類標準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該目的之間亦有合理關聯。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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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ct 10 Thu 2013 16:30
釋字第 638 號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6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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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7年3月7日 |
解釋爭點 |
86.5.13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規則第8條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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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第二項)。」其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乃就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而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時之處罰對象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多數時之歸責方式所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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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第六一九號解釋足資參照。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立法者並非不得就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課特定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此一防止義務而使其成為行政處罰之對象。是行政處罰之處罰對象規定,亦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為符合法治國家處罰法定與處罰明確性之要求,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逕以行政命令訂之。又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有多數人時,其歸責方式,以按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為原則(行政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若就其是否應負各平均分擔責任等歸責方式,有為不同於上開原則規定之必要者,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程度,亦應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特別規定,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至各該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內容,均應符合比例原
則,自不待言。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第一項)。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第二項)。」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並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外,並應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數度修正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以下簡稱實施規則)。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規則第二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一定成數;七十八年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規則第四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二條所定成數時,應由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若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有低於第二條所定成數者,公司應即通知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依前項所訂期限補足。是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經合法通知,而未依上開實施規則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因其違反補足義務,自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規則第八條規定:「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第二項)。」第一項所謂「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除以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外,並明定為「處罰全體」,則係就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為多數人時之歸責方式,為特別規定;第二項後段規定「處罰該代表人」,係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法人者,逕以行政命令訂定應以代表該法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人為處罰對象。惟查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僅及於「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並未就處罰對象、多數人共同違反義務時之歸責方式,授權主管機關為特別之規定,上開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顯然逾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另查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僅規定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及其法律效果,既未就歸責方式或處罰對象為特別規定,亦未授權主管機關為補充之規定。綜此以觀,上開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係就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權成數,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而應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時之歸責方式及處罰對象所為之規定,並無法律
依據或法律之明確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
至於補足股份成數,係屬行政法上之義務,不具裁罰性,與罰鍰為行政制裁之性質不同,相關法令如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受處罰後,仍不能免除其義務之履行,尚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問題。又依證券交易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法定期限補足法定持股成數時,究應使個別董事或監察人負個別責任、各平均分擔責任或其他歸責方式?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如何就其所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不同,明定究應以該法人或該法人之代表人為處罰對象?均應衡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詳為訂定,自不待言。另應否以法律強制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成數之記名股票,宜視證券市場發展情形,基於發展國民經濟及有效保障投資之目的等,隨時檢討改進,均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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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ct 10 Thu 2013 16:28
釋字第 637 號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6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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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7年2月22日 |
解釋爭點 |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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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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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迭經本院釋字第四0四號、第五一0號、第五八四號、第六一二號與第六三四號解釋在案。國家與公務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三三號、第五九六號與第六一八號解釋足資參照。公務員離職後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雖已終止,惟因其職務之行使攸關公共利益,國家為保護重要公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課予特定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條件下履行特別義務,從而對其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乃為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因上開規定限制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職務,有助於避免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之限制,僅及於特定職務之型態,尚非全面禁止其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亦未禁止其自由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之職業,而公務員對此限制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備,據此對其所受憲法保障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惟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係採職務禁止之立法方式,且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宜由立法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之實際執行情形,審酌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妥善設計,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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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ct 10 Thu 2013 16:27
釋字第 636 號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6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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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7年2月1日 |
解釋爭點 |
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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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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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其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考其意旨,係指國家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六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審查本條例感訓處分與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管訓處分之相關規定。
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第六一七號及第六二三號解釋參照)。又依前開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於一定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之範圍,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本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流氓之定義,其中第三款所謂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及為其幕後操縱,係針對流氓行為之描述。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以及司法審查之實務,敲詐勒索與強迫買賣,足以理解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恐嚇、強暴、脅迫等行為,誤導或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完成一定之買賣行為;幕後操縱,則足以理解為對他人行為意思之形成、行為之決定與行為之實施為實質上之支配。上開構成要件行為之內涵,均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至霸佔地盤,依其文義,所謂霸佔固然足以理解為排除他人合法權益、壟斷特定利益之行為,而地盤,則可指涉特定之空間,亦可理解為佔有特定之營業利益或其他不法利益;白吃白喝,應可理解為吃喝拒不付帳,以獲取不法財物;要挾滋事之要挾,足以理解為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行為。此等流氓行為構成要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固然尚非完全不能預見,亦非司法審查所不能確認,惟排除他人之壟斷行為,其具體態樣及內涵如何,所謂地盤是否僅限於一定之物理空間,吃喝以外之生活消費,是否亦可涵蓋於白吃白喝構成要件範圍之內,以及滋事所指涉之行為內容究竟為何,均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具體描述法律構成要件之可能性。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謂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亦均屬對於流氓行為之描述。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乃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私設娼館,足以理解為未經許可而媒介性交易並剝削性交易所得;為賭場、娼館之保鏢,乃經營、操縱賭場及經營娼館行為之協助行為;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乃以強暴、脅迫等方法為他人催討債務;引誘良家婦女為娼,係以非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婦女產生性交易意願之行為;強逼良家婦女為娼,則係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使婦女為性交易行為。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皆為社會上所常見之經濟性剝削行為,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與適用範圍,並非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所不能預見,亦非司法審查所不能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欺壓善良、第五款規定之品行惡劣、遊蕩無賴均屬對個人社會危險性之描述,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過於空泛,非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所能預見,亦非司法審查所能確認,實務上常須與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或與同條文其他各款規定合併適用。此基本構成要件所涵攝之行為內容既不明確,雖第五款另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亦不能使整體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具體明確,因此上開欺壓善良及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經上級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所謂情節重大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審酌實施流氓行為之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節是否重大予以認定,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認定流氓之初審程序,由直轄市警察分局長、縣 (市) 警察分局長會同所在地調查處(站)、憲兵調查組等主管首長組成檢肅流氓審查小組,並以會議方式審查認定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參照)。直轄市警察局與內政部警政署認定流氓之複審程序,則設置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由警察機關、檢察官、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並以會議方式審查認定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參照)。此等規定旨在藉由審查委員會組成之多元化,保障被提報人獲得公正之審查結果。
審查委員會組成之多元化,固然有助於提升其審查之客觀性,惟欲保障被提報人之防禦權,必須賦予被提報人辯護之機會,除應保障其於受不利益之決定時,得以獲得事後之救濟外,更須於程序進行中使其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是故於審查委員會之流氓審查程序中,法律自應賦予被提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情節重大之流氓,經警察機關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係依據法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者,於到案後自應依法移送法院審理(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參照);其自行到案者,經詢問後,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法院,即不得將其強制移送,方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程序,亦應為相同之處理,自屬當然。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警察機關為保護本條例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於必要時得個別不公開傳訊之,並以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身分,製作筆錄及文書。其有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得依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移送裁定人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於法院訊問前或訊問後,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但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移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准許法院於有足以認定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可能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事實時,得依該等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剝奪被移送人及其選任律師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以及對可供辨識該等證人身分相關資料之閱卷權。
查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旨在保障其在訴訟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乃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且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應履行到場義務、具結義務、受訊問與對質、詰問之義務以及據實陳述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參照)。檢肅流氓程序之被移送人可能遭受之感訓處分,屬嚴重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其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自應與刑事被告同受憲法之保障。故任何人於他人檢肅流氓案件,皆有為證人之義務,而不得拒絕被移送人及其選任律師之對質與詰問。惟為保護證人不致因接受對質、詰問,而遭受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危害,得以具體明確之法律規定,限制被移送人及其選任律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其限制且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僅泛稱「有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例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對質、詰問(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參照),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驟然剝奪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以及對於卷證之閱覽權,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係因流氓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行為人可能於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外,復因同一事實而受感訓處分,故規定感訓處分與刑罰或刑法上之保安處分應互相折抵,使行為人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不致因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遭受過度之限制。惟因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認應交付感訓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但毋庸諭知其期間」;且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於先執行刑罰、保安處分已滿三年時,因可完全折抵,即無須再執行感訓處分,而無過度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疑慮;但於先執行刑罰、保安處分未滿三年時,因感訓處分之期間未經諭知,無從計算可折抵之期間,如將上開第十九條規定解為應再繼續執行至少一年之感訓處分,可能使受感訓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過度遭受限制。是上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限制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之。
鑒於法律之修正尚須經歷一定時程,且為使相關機關能兼顧保障人民權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要,對本條例進行通盤檢討,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主張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查上開規定並非法官於審理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該等規定是否違憲,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另聲請意旨主張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與本條例之存在有違憲之疑義,查聲請人就前揭規定如何違反憲法所為之論證,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此二部分之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均應不予受理,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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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ct 10 Thu 2013 16:16
103年國家考試期日計畫表
序號 | 考試代碼 | 考試名稱 | 等級 | 預定報名日期 | 預定考試日期 |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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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3010 | 103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 初等 | 102.10.15(二)-10.24(四) | 103.01.11(六)-01.12(日) | 1.分臺北、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花蓮、臺東八考區舉行。 2.承辦單位:高普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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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3020 | 103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呼吸治療師、獸醫師考試 | 專技高考 | 102.10.22(二)-10.31(四) | 103.01.25(六)-01.26(日) | 1.分臺北、臺中、臺南、高雄四考區舉行。 2.電腦化測驗。 3.承辦單位:專技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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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1 | 103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舊案補考】 | 專技高考、普考 | 102.10.22(二)-10.31(四) | 103.01.25(六)-01.26(日) | 1.航海人員考試【舊案補考】僅設臺北考區。 2.電腦化測驗。 3.承辦單位:專技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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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3030 | 103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中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中醫師、營養師、心理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師考試 | 專技高考 | 102.10.29(二)-11.07(四) | 103.02.15(六)-02.17(一) | 1.分臺北、臺中、高雄三考區舉行。 2.承辦單位:專技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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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3040 | 10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考試 | 專技普考 | 102.11.26(二)-12.05(四) | 103.03.15(六)-03.16(日) | 1.分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花蓮、臺東、澎湖、金門、馬祖十二考區舉行。 2.承辦單位:專技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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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3050 |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 | 三等、四等、五等 | 103.01.07(二)-01.16(四) | 103.04.19(六)-04.20(日) | 1.關務人員特考分臺北、臺中、高雄三考區舉行。 2.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僅設臺北考區。 3.身心障礙特考分臺北、臺中、高雄、宜蘭、花蓮、臺東六考區舉行。 4.承辦單位:特種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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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 中將轉任、少將轉任、上校轉任 | 103.01.07(二)-01.16(四) | 103.04.19(六)-04.20(日) | ||||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 | 三等、四等、五等 | 103.01.07(二)-01.16(四) | 103.04.19(六)-04.20(日) | ||||
6 | 103060 | 10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驗船師、第一次食品技師考試、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普通考試地政士、專責報關人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考試 | 專技高考、普考 | 103.03.04(二)-03.13(四) | 103.06.07(六)-06.08(日) | 1.分臺北、臺中、高雄三考區舉行。 2.承辦單位:專技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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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3070 |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 三等、四等 | 103.03.11(二)-03.20(四) | 103.06.14(六)-06.16(一) | 1.分臺北、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花蓮、臺東八考區舉行。 2.承辦單位:特種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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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 二等、三等、四等 | 103.03.11(二)-03.20(四) | 103.06.14(六)-06.16(一) | ||||
103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 | 高員三級、員級、佐級 | 103.03.11(二)-03.20(四) | 103.06.14(六)-06.16(一) | ||||
8 | 103080 | 10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 | 高考三級、普考 | 103.03.21(五)-03.31(一) | 103.07.04(五)-07.08(二) | 1.分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花蓮、臺東、澎湖、金門、馬祖十二考區舉行。 2.7月4日至5日普通考試。 7月6日至8日高考三級考試。 2.承辦單位:高普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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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3090 | 103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呼吸治療師、獸醫師考試 | 專技高考 | 103.04.15(二)-04.24(四) | 103.07.26(六)-07.29(二) | 1.分臺北、臺中、臺南、高雄四考區舉行。 2.電腦化測驗。 3.承辦單位:專技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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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91 | 103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舊案補考】 | 專技高考、普考 | 103.04.15(二)-04.24(四) | 103.07.26(六)-07.29(二) | 1.7月26日至27日航海人員考試【舊案補考】僅設臺北考區。 2.電腦化測驗。 3.承辦單位:專技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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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3100 | 103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中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中醫師、營養師、心理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師考試 | 專技高考 | 103.04.22(二)-05.01(四) | 103.08.02(六)-08.04(一) | 1.8月2日至4日分臺北、臺中、臺南、高雄、花蓮、臺東六考區舉行。 2.8月3日至4日牙體技術師考試僅設臺北考區。 3.承辦單位:專技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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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法醫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考試 | 專技高考 | 103.04.22(二)-05.01(四) | 103.08.02(六)-08.04(一) | ||||
11 | 103110 |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 三等 | 103.05.06(二)-05.15(四) | 103.08.09(六) | 1.司法官考試(第一試)與律師考試(第一試)同時舉行。 2.分臺北、臺中、高雄三考區舉行。 3.承辦單位:特種考試司(試政)、專技考試司(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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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 | 專技高考 | 103.05.06(二)-05.15(四) | 103.08.09(六) | ||||
103111 |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 | 三等 | 103.09.19(五)-09.25(四) | 103.10.18(六)-10.19(日) | 1.分臺北、高雄二考區舉行。 2.承辦單位:特種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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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12 | 10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 | 專技高考 | 103.09.19(五)-09.25(四) | 103.10.25(六)-10.26(日) | 1.分臺北、高雄二考區舉行。 2.承辦單位:專技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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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03120 |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 三等、四等、五等 | 103.05.13(二)-05.22(四) | 103.08.16(六)-08.18(一) | 1.分臺北、臺中、臺南、高雄、花蓮、臺東六考區舉行。 2.承辦單位:特種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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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 | 三等、四等 | 103.05.13(二)-05.22(四) | 103.08.16(六)-08.17(日) | ||||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 | 三等 | 103.05.13(二)-05.22(四) | 103.08.16(六)-08.17(日) | ||||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 | 三等 | 103.05.13(二)-05.22(四) | 103.08.16(六)-08.17(日) | ||||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 | 二等、三等、四等 | 103.05.13(二)-05.22(四) | 103.08.16(六)-08.17(日) | ||||
13 | 103130 | 10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不動產估價師、專利師、民間之公證人考試 | 專技高考 | 103.05.20(二)-05.29(四) | 103.08.23(六)-08.25(一) | 1.分臺北、臺中、高雄三考區舉行。 2.承辦單位:專技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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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03140 |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 | 三等、四等 | 103.06.24(二)-07.03(四) | 103.09.27(六)-09.29(一) | 1.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及民航人員考試僅設臺北考區。 2.原住民族考試分臺北、南投、屏東、花蓮、臺東五考區舉行 3.承辦單位:特種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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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 | 三等 | 103.06.24(二)-07.03(四) | 103.09.27(六)-09.29(一) | ||||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 | 三等 | 103.06.24(二)-07.03(四) | 103.09.27(六)-09.29(一) | ||||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 | 三等、四等、五等 | 103.06.24(二)-07.03(四) | 103.09.27(六)-09.28(日) | ||||
15 | 103150 | 10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暨二級考試 | 一級、二級 | 103.07.15(二)-07.24(四) | 103.10.04(六)-10.05(日) | 1.分臺北、高雄二考區舉行。 2.承辦單位:高普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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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03160 | 103年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 | 警正 | 103.08.12(二)-08.21(四) | 103.11.08(六)-11.09(日) | 1.分臺北、臺中、高雄、花蓮四考區舉行。 2.11月8日至9日員晉高員考試。 11月8日士晉佐考試。 11月10日佐晉員考試。 3.承辦單位:高普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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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升資考試 | 員晉高員、佐晉員級、士晉佐級 | 103.08.12(二)-08.21(四) | 103.11.08(六)-11.10(一) | ||||
17 | 103170 | 10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技師、第二次食品技師考試暨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記帳士考試 | 專技高考、普考 | 103.08.05(二)-08.14(四) | 103.11.22(六)-11.24(一) | 1.分臺北、臺中、臺南、高雄、花蓮、臺東六考區舉行。 2.103年全部技師32類科均舉辦考試。 3.承辦單位:專技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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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103180 | 103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 | 三等、四等、五等 | 103.09.11(四)-09.23(二) | 103.12.13(六)-12.15(一) | 1.分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花蓮、臺東、澎湖、金門、馬祖十二考區舉行。 2.承辦單位:特種考試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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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表列考試103年度全面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 2.表列考試及其預定報名日期、預定考試日期,必要時得予變更,並以考試公告為主。 3.本期日計畫表業經提報102年8月29日考試院第11屆第251次會議備查在案。 |
- Jul 16 Fri 2010 19:57
【刑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295條條文公布、
並增訂第294-1條刑法條文
條文294條之1 (990107增訂)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
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
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
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
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理由
一、
本條新增。
二、
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間。惟徵諸社會實例,行為人依民法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人雖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無自救力人先前實施侵害行為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未遂、性侵害、虐待,或是未對行為人盡扶養義務,行為人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應認不具可非難性。若仍課負行為人遺棄罪責,有失衡平,亦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增訂本條,明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三、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之「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不以民法親屬規定之扶養、保護及教養義務為限,尚包含其他法令在內,例如海商法之海難救助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肇事救護義務。爰明定本條之適用,以依民法親屬編規定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
四、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遺棄行為,包含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行為,以及消極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行為。爰明定僅限於「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消極遺棄行為,始有本條之適用。若行為人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即便有本條所定之事由,仍不能阻卻遺棄罪之成立。
五、
法定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屬輕罪。無自救力人侵害行為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而為是類犯罪行為,顯難苛求行為人仍對之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爰訂立第一款。所謂為侵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不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限,凡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致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間接或直接被害者,亦包括在內。
六、
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雖非法定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亦難期待行為人仍對之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爰訂立第二款。
七、
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故意犯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侵害行為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者,考量可能成立之罪名不一、個案之侵害結果軒輊有別,復審酌是類犯罪多為輕罪,為避免因無自救力人之輕微犯罪,即阻卻行為人遺棄罪之成立,造成輕重失衡,爰於第三款明定是類犯罪,必須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始得阻卻遺棄罪之成立。又併受緩刑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既已消滅,即不符合本款之規定,從而不能阻卻遺棄罪之成立。
八、
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負法定扶養義務,竟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雖因行為人另有人扶養,致其生命未陷於危險狀態,無自救力人方未成立遺棄罪。所謂正當理由,例如身心障礙、身患重病。若不論無自救力人未盡扶養義務之原因、期間長短、程度輕重,皆可阻卻行為人遺棄罪之成立,造成阻卻遺棄罪成立之範圍過大,影響無自救力人的法益保護,有失衡平,爰訂立第四款。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所謂「未盡扶養義務」包含未扶養及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扶養程度扶養。所謂「持續逾二年」係指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必須持續至逾二年。若係斷斷續續未盡扶養義務,且每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持續皆未逾二年,即便多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加總合計已逾二年,仍非此處所謂之「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所謂「情節重大」係用以衡量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輕重。
九、
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若有本條阻卻遺棄罪成立事由以外之事由,行為人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例如無自救力人傷害行為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則仍成立遺棄罪,惟依個案之情節輕重、影響,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量給予緩起訴處分,起訴後法院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因素,甚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十、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條文第295條 (231031制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條文第295條(990107修正)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配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之增訂,修正「前條」之用語為第二百九十四條。
- Jul 16 Fri 2010 19:46
【監獄行刑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798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7、26-2、58條監獄行刑法條文
條文第11條:(631203修正)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四、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理由
一、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在監內難達到行刑教化之目的,故增設為拒絕收監原因之一。
二、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故將「法院」改為「檢察官」,並作文字之修正。
條文第11條(990504修正)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理由 將本條關於「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條文第17條(431214全文修正)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殘廢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條文第17條(990504修正)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理由 將本條關於「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條文第26條之2(860418增訂)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者。
二、累犯、常業犯。但因過失再犯者,不在此限。
三、撤銷假釋者。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或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在審理中者。
五、有強制工作、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
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條文第26條之2(990504修正)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
二、累犯。
三、撤銷假釋。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
五、有感訓處分待執行或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受強制治療處分。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理由
一、因刑法第四十七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累犯限定於故意再犯罪者,而排除過失犯,然而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但書仍有「過失犯」情形之存在,應予刪除,而本款所規定「常業犯」之部分,亦應配合94 年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一併刪除。
二、由刑法新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之受刑人其累犯率偏高,因此強制治療處分係採「絕對不定期刑」(參照刑法第九一條之一),而日間外出時因為無須戒護,故受刑人之「未回監率」亦可能較高,故本條第三項第五款所規定不得外出者應增加「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強制治療處分者」,始為允當。另外,由於刑法新法規定,強制工作處分須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因此本款關於「強制工作」之文字已不合時宜,亦應刪除。
三、因檢肅流氓條例全文二十五條業於民國98年1月6日公布廢止,本條第三項第四款後段「或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在審理中」之部分,亦應配合一併刪除。
條文第58條:(原本)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條文第58條:(990504修正)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理由 將本條關於「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 Dec 16 Tue 2008 05:34
95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95年8月10日)
95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95年8月10日)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
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
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
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
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
- Aug 23 Sat 2008 01:58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九十六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民八庭提案:
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被告於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前即依此判決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後,可否以原告未供擔保而認自己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陳老師註解
※倘若大家不懂這一提到底在問什麼,我將其換成較具體之實例題
原告訴請乙返還其無權占有之A地,審理法院判決甲勝訴,並宣告原告甲得供擔保後,而為假執行,被告乙亦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乙為了免假執行,依此判決提出擔保金, 原告甲卻未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試問乙可否以原告未供擔保,而認自己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甲說】: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陳老師評析
本說表面上解釋得很合理;被告所供之擔保,其目的係在倘若被告阻止假執行係屬不當,進而造成原告因無法假執行受有損害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顯然本說是由原告有無【受損害】為立論基礎。
【乙說】: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所供之擔保,則係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原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其供擔保原因至該假執行判決之本案將來獲得全部勝訴確定或確無損害發生或就被告所生損害為賠償,始歸於消滅;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其供擔保原因,應至原告不得再依已被廢棄或變更之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或原告確無損害或就原告所生損害為賠償,始歸於消滅(本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題示假執行判決之情形,原告係以供擔保為條件始得開始假執行,被告自於原告供擔保後始有供擔保免假執行必要,倘被告於原告供擔保前即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為擔保原因尚未開始,即無消滅可言,惟其所為擔保提存顯係出於錯誤,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民事庭法院裁定返還。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 議】採甲說。
- Aug 01 Fri 2008 04:55
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95年8月10日)
(參考本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
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本件被告原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被害人住宅,其進入一樓後,並無法認定係『閉著眼睛不做任何觀察』而直接上二樓,……是被告顯然於被害人住處一樓,已經『用眼睛進行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竊取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被告非法進入被害人一樓屋內之後,顯然是『張開眼睛觀看』,於認為客廳沒有財物之後,才到二樓,是被告已經著手竊盜甚明」等語。似認為「用眼睛進行搜尋」、「張開眼睛觀看」即為竊盜之著手。(原審見解)
單純「用眼睛進行搜尋」、「張開眼睛觀看」,能否謂為已達於對於竊盜罪「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即非無疑。而上開關鍵(即是否構成竊盜未遂罪),復攸關能否成立準強盜罪,進而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自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認「用眼睛進行搜尋」、「張開眼睛觀看」已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嫌速斷。(此號判決之看法)。
- Jul 31 Thu 2008 04:29
95年度新民事判例一則
【公布日期】95年6月16日
【主 旨】最高法院
民國95年5月16日9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九十一年臺抗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要旨
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陳老師的強調*****
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一經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屬於能獨立存在之訴,與原訴訟彼此間屬於訴之客觀合併,若原訴已消滅,追加之後訴,仍可獨立存在不受影響.
關鍵概念
**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
**訴之追加屬於能獨立存在之訴.
衍申考題
原告甲於訴訟進行中對被告追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以甲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其訴,試問法院之處理是否合法?
本題答案只要將該判例內容之第一段與第二段為法理的鋪陳,再套入案例事實,即可得高分。
- Jul 29 Tue 2008 07:52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考題剖析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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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編號】0970401
【會議日期】97/04/01
【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1
【決議全文】討論事項:九十七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民七庭提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
(四等司法特考民訴概要 關於訴訟費用核定之命題焦點)
甲說: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乃以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為標的,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乙說: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採乙說
主 席:楊仁 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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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題型
甲與乙成立價金十萬元之名犬買賣,甲並與他人約定在乙交付名犬後以十五萬元賣出,乙知情後為損害甲之信用,遂用十六萬賣給丙(知情),並互為交付。甲不甘受損遂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又乙用六萬賣給丙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
答題方向
(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以十五萬元計算訴訟標價額
(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應以六萬元計算訴訟標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