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修正公布第757~759、764、767~772、774、775、777~782、784~790、792~794、796~800、802~807、810、816、818、820、822~824、827、828、830條條文;增訂第759-1、768-1、796-1、796-2、799-1、799-2、800-1、805-1、807-1、824-1、826-1條條文;刪除第760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三編 物權 第一章 通則
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解釋.判例】30年上2040、38年穗上283【其他法律規定】§773、§801、§832、§842、§851、§860、§884、§900、§911、§928
第758條(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格式二)【參考裁判】94,簡上,40
【解釋.判例】28年上533*41年臺上1039*44年臺上266*49年臺上24*60年臺上1317*62年臺上2414*63年臺上522*67年臺上3131*70年臺上2221*74年臺上2322
第759條(宣示登記~相對登記主義)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43年臺上1016*52年臺上1041*56年臺上1898*67年臺上3581*69年臺上1012*69年臺上1134*74年臺上2024
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變動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第760條(不動產物權之要式性)(刪除)
第764條(物權之消滅~拋棄)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解釋.判例】32年上6036*74年臺上2322【法律另有規定】§762、§763
第三編 物權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一節 通則
第767條(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格式二)【相關法規】§858、§771
【參考裁判】92,訴,4758*95,訴,9363*91,訴,6310
【解釋.判例】18年上1902*29年上1061*47年臺上101*52年臺上904*68年臺上1337*69年臺上1665*72年臺上938*75年臺上801
第768條(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解釋.判例】26年上876【相關法規】施行法§8
第768條之1(動產所有權之占有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769條(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解釋.判例】26年上442*32年上110*44年臺上1613*60年臺上1317*60年臺上4195*68年臺上1584*89年台上949
【相關規定】土地法§54【相關法規】施行法§9
第770條(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相關法規】施行法§8【解釋.判例】23年上2428*60年臺上1317*60年臺上1677*67年臺上3779*68年臺上1584*68年臺上3308
第771條(取得時效之中斷)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772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解釋.判例】60年臺上4195*64年臺上2552*65臺上2558*68年臺上3308
第三編 物權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第774條(鄰地損害之防免)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相關法規】§850、§800-1
第775條(自然流水之排水權及承水義務)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
【相關法規】§850、§800-1
第777條(使雨水直注相鄰不動產之禁止)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相關法規】§850、§800-1
第778條(土地所有人之疏水權)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相關法規】§850、§800-1
第779條(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人工排水)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相關法規】§850、§786、§787、§800-1【解釋.判例】63年臺上2117
第780條(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相關法規】§850、§800-1
第781條(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權)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850、§800-1
第782條(用水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相關法規】§850、§800-1、施行法§8-1
第784條(水流地所有人變更水流或寬度之限制)
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相關法規】§850、§800-1
第785條(堰之設置與利用)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相關法規】§850、§800-1
第786條(線管安設權)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相關法規】§850、§800-1
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相關法規】§850、§800-1【解釋.判例】53年臺上2996*57年臺上901*75年臺上947
第788條(開路通行權)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相關法規】§850、§800-1、施行法§8-2
第789條(通行權之限制)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相關法規】§850、§800-1
第790條(土地之禁止侵入與例外)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相關法規】§850、§800-1【解釋.判例】30年上20
第792條(鄰地使用權)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相關法規】§850、§800-1
第793條(氣響侵入之禁止)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850、§800-1
第794條(損害鄰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險之預防義務)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相關法規】§850、§800-1
第796條(越界建屋之異議)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相關法規】§850、§800-1、施行法§8-3
【解釋.判例】院字第1474號*28年上634*59年臺上1799*62年臺上1112*67年臺上800
第796條之1(越界建屋之移去或變更)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相關法規】施行法§8-3、§800-1
第796條之2(等值建物之準用範圍)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相關法規】施行法§8-4、§800-1
第797條(植物枝根越界之刈除)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相關法規】§850、§800-1、§833
第798條(鄰地之果實獲得權)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850、§800-1
第799條(建築物之區分所有)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相關法規】§799-2、§800-1、施行法§8-5【解釋.判例】52年臺上1056
第799條之1(建築物之費用分擔)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相關法規】§800-1
第799條之2(同一建築物之所有人區分)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第800條(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解釋.判例】52年臺上1056【相關法規】§800-1
第800條之1(準用範圍)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第三編 物權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第801條(善意受讓)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解釋.判例】31年上1904【相關法規】施行法§10
第802條(無主物之先占)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第803條(遺失物拾得者之招領報告義務)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相關法規】施行法§11
第804條(領後無人認領之處置~交存遺失物)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第805條(認領期限、費用及報酬之請求)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相關法規】§807-1
第805條之1(認領報酬之例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相關法規】§807-1
第806條(遺失物之拍賣及變賣)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相關法規】§807-1
第807條(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之歸屬~拾得人取得所有權)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解釋.判例】院字第1432號【相關法規】施行法§11、§807-1
第807條之1(五百元以下遺失物之歸屬)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810條(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
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第816條(添附之效果~補償請求)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第818條(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解釋.判例】釋字第141號*55年臺上1949*57年臺上2387*62年臺上1803
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相關法規】§826-1、§828【解釋.判例】17年上1179*69年臺上2403
第822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相關法規】§828【解釋.判例】18年上1645
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與限制)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 (格式二)【相關法規】施行法§13
【解釋.判例】29年上1529*50年臺上970*55年臺上1982*58年臺上2431*67年臺上3131*72年臺上2642
第824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 (格式二)【參考裁判】92,重訴,1387
【解釋.判例】29年上1792*40年台上1563*59年臺上1198*63年臺上2680*64年臺上420*68年台再上44*69年臺上1134*69年臺上1831
第824條之1(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第827條(公同共有人及其權利)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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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判例】19年上3012*42年臺上1196【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668、§1031、§1151
第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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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判例】18年上196*53年臺上2717*54年臺上2035*61年臺上615*65臺上1416*74年臺上748*37年上6939
第830條(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法律另有規定】§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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