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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501號令修正公布第6877081131113311981210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一八節  合夥

第687條(法定退夥事由)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解釋.判例】
32年上6121【相關法規】會計師法§23施行法§36

第708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事由)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相關法規】
施行法§36

 

第四編  親屬  第七章  親屬會議

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解釋.判例】
18年上2599【相關法規】施行法§15

第1133條(會員資格之限制)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相關法規】
施行法§15

 

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二節  方式

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相關法規】
施行法§11

 

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四節  執行

第1210條(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相關法規】
施行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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