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501號令修正公布第687、708、1131、1133、1198、1210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一八節 合夥
第687條(法定退夥事由)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解釋.判例】32年上6121【相關法規】會計師法§23、施行法§36
第708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事由)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相關法規】施行法§36
第四編 親屬 第七章 親屬會議
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解釋.判例】18年上2599【相關法規】施行法§15
第1133條(會員資格之限制)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相關法規】施行法§15
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二節 方式
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相關法規】施行法§11
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四節 執行
第1210條(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相關法規】施行法§11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