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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3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0年12月9日

解釋爭點

 

1.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證券交易收入2.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違憲?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九三一一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六二二號、第六六0號、第六八五號解釋參照)。 

 

        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二點第二項)。是認購(售)權證係表彰證券買賣選擇權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將該權證交付後尚負有履行該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之義務,此與發行後之權證持有人賣出該權證,僅負將該權證交付買受人之義務不同。 

 

        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收入是否課徵所得稅,關鍵在於該發行交易是否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稱之「證券交易」。查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理由,係為簡化證券交易所得之稽徵手續並予合理課徵,以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方式,將原應併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就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課徵證券交易稅,足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稱之證券交易,亦應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始符合該條以證券交易稅取代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意旨。發行認購(售)權證之交易與買賣認購(售)權證不同,自無庸課徵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二點參照),若因發行交易而有收入,則應依所得稅法其他規定計算其所得並課徵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至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以下簡稱履約或避險交易),其所得如何課徵所得稅,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履約或避險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應依前開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此亦即須俟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前段,排除同法第四條之一特別規定之適用,發行認購(售)權證始得回歸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其相關證券買賣之收入均應併計課稅、損失亦均應減除之常態規定之故。系爭函一中段:「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九三一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後函業經財政部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四00二六0號令廢止)均核與所得稅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二以前之相關規定之意旨無違,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無違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

 

        有證券交易所得而不課徵所得稅,為有所得即應課徵所得稅之例外,其目的為以稅代稅業如前述,非在實現量能課稅。系爭函一中段及系爭函二闡明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應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亦不得減除證券交易損失。而所有其他有證券交易所得之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時,並未規定得為不同之處理,故亦不生該二函違反量能課稅致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問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另認為,關於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自行認購其發行之權證,並無系爭函一前段所稱權利金收入,以及認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亦有違憲疑義等語。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前開函釋、規定及判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此等部分之聲請,均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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