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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7971號令修正公布第746條條文;並增訂第753-1條條文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二十四節 保證
第746條(先訴抗辯權之喪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解釋.判例】48年臺上557
第753條之1(董監改選後免除其保證責任)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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