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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7971號令修正公布746條文;並增訂753-1條文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二十四節  保證

第746條(先訴抗辯權之喪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解釋.判例】
48年臺上557

第753條之1(董監改選後免除其保證責任)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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