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敎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區別
只有基本法律觀念正確、紮實方能以
不變應萬變,優游自在於各種考題中
是最科學最具效率與省時的讀書方法
【經典題型】
甲以獲得內線消息,慫恿任職某公司出納主任
之姐姐乙,挪用五百萬公款購買股票,保證三
天內獲利二百萬,二人均分。乙終於心動而挪
用,次日即被公司發現。試論甲、乙兩人行為
之罪責?
【運用科學精準審題公式所確定之考點】
考點1:在甲之行為,是成立教唆犯或可成立釋
字109號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呢?
考點2:刑法第336條為身分犯,甲之行為是該
依刑法31第1項?還是以第2項論處呢?
考點3:背信罪與侵占罪該如何競合呢?
【基本法律觀念紮實、正確之活用】
關於敎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區別:
對於這個問題,應回源頭去思考,別忘了這句
話:『迷路時,不要再往前走,應回到原點再
出發』。通常從行為人之(主觀意志),可以
發現很多重要的訊息。
教唆犯之主觀意志計有:
1.使之產生犯罪決意之故意(製造或惹起他
人犯罪之故意)。
2.希望被教唆之行為產生既遂結果之故意。
共謀共同正犯之主觀意志有:
1.相互為特別犯罪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之故意
的聯絡(如殺人故意、強盜故意等)。
2.願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且居支配地位的
主觀意思。
3.使之既遂並分享犯罪結果之故意。(此主
觀意志,係根據釋字109號分析而出)。
好!各位仔細觀察一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
犯(以下稱共謀)二者間在主觀意志上有何不
同呢?
答案是:教唆犯並無【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
且居支配地位之主觀意思】,即參與
其他人互為犯意聯絡之意思。準此,
教唆犯僅居於唆使誘發犯罪之人。
在具體實例題中,出題者面對此情形也會儘量
具體描述行為人之主觀意念,以免產生混淆。
特別提醒一點,萬不要看到題目中出現『共同
均分』或『共同分享』,即馬上判定是共謀共
同正犯。因教唆犯也可以與被敎唆人分享成果。
如甲教唆乙去偷一百萬,得手後願分二十萬給
乙。本題,類似八十四或八十五年司法官刑法
題目。甲慫恿乙。從『慫恿』二個字,可以看
出甲主觀上乃具有『製造、惹起』乙犯意之故
意。另由題旨並未明顯出現甲在整個乙為犯罪
行為時,具有居於支配地位之意思。蓋教唆人
通常對被教唆人之行為,並無支配的關係,通
常任由被教唆人自主決定如何實行犯罪行為。
所以這一題,甲應屬教唆犯。
關於刑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情形:
在此,我提供一個『適用公式』!在特別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主體』要素中,若需一定身
分始能該當之犯罪。如刑法第120條至第134條
之公務員瀆職罪或第336條等。 若有二人以上
而互相有共同正犯或教唆犯或從犯之情形。如
甲、乙二人共同或甲教唆乙或甲幫助乙。此時
其中一人例如乙具有該罪所需之身分者,當然
就成立該罪,洵無疑義。而另一正犯或教唆犯
或從犯無具此一身分時。
重點出現了:若從刑法第100條至第363條都找
不到可以處罰該無身分者之罪時,則用第31條
第1項 來處理。反之,若有可找到該當此無身
分者,則用第31條第2項來處理。這個公式,
供各位參考。
本題,甲之情形不合於第335條與第336條之規
定,此時應用第31條第1項來處理。最後一題,
關於侵占罪與背信罪。背信罪屬於『補充性』
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若有一行為成立背信罪及
侵佔罪者,依法律競合之『補充關係』,應論
侵占罪即可。本題,甲之情形不合於第335條
與336第條之規定,此時應用第31條第1項來處
理。
最後關於背信罪與侵占罪該如何競合:
背信罪屬於補充性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若有一
行為成立背信罪及侵佔罪者,依法律競合之補
充關係,應論侵占罪即可。
國考鬼才明師陳一夫親筆0956332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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