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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敎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區別

       只有基本法律觀念正確、紮實方能以

       不變應萬變,優游自在於各種考題中

       是最科學最具效率與省時的讀書方法

 

【經典題型】

 甲以獲得內線消息,慫恿任職某公司出納主任

 之姐姐乙,挪用五百萬公款購買股票,保證三

 天內獲利二百萬,二人均分。乙終於心動而挪

 用,次日即被公司發現。試論甲、乙兩人行為

 之罪責?

 

運用科學精準審題公式所確定之考點

 考點1:在甲之行為,是成立教唆犯或可成立釋

       字109號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呢?

 考點2:刑法第336條為身分犯,甲之行為是該

       依刑法31第1項?還是以第2項論處呢?

 考點3:背信罪與侵占罪該如何競合呢?

 

基本法律觀念紮實、正確之活用

 關於敎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區別: 

 對於這個問題,應回源頭去思考,別忘這句

 話:『迷路時,不要再往前走,應回到原點再

 出發』。通常從行為人之(主觀意志),可以

 發現很多重要的訊息。

 教唆犯之主觀意志計有:

  1.使之產生犯罪決意之故意(製造或

    人犯罪之故意)。

  2.希望被教唆之行為產生既遂結果之意。

 共謀共同正犯之主觀意志有: 

  1.相互為特別犯罪構成要件以內行為故意

    的聯絡(如殺人故意、強盜故意等)。

  2.願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且居支配地位

    主觀意思。

  3.使之既遂並分享犯罪結果之故意。(此主

    觀意志,係根據釋字109號分而出)。

 

 好!各位仔細觀察一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

 犯(以下稱共謀)二者間在主觀意志上有何不

 同呢?

 答案是:教唆犯並無【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

         且居支配地位之主觀意思】,即參與

         其他人互為犯意聯絡之意思。準此,

         教唆犯僅居於唆使誘發犯罪之人。

 在具體實例題中,出題者面對此情形也會儘

 具體描述行為人之主觀意念,以免產生混淆。

 特別提醒一點,萬不要看到題目中出現『共同

 均分』或『共同分享』,即馬上判定是共謀共

 同正犯。因教唆犯也可以與被敎唆人分享成果。

 

 如甲教唆乙去偷一百萬,得手後願分二十萬

 乙。本題,類似八十四或八十五年司法官刑法

 題目。甲慫恿乙。從『慫恿』二個字,可以看

 出甲主觀上乃具有『製造、惹起』乙犯意之故

 意。另由題旨並未明顯出現甲在整個乙為犯罪

 行為時,具有居於支配地位之意思。蓋教唆人

 通常對被教唆人之行為,並無支配的關係,通

 常任由被教唆人自主決定如何實行犯罪行為。

 所以這一題,甲應屬教唆犯。

 

 關於刑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情形

 在此,我提供一個『適用公式』!在特別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主體』要素中,若需一定身

 分始能該當之犯罪。如刑法第120條至第134條

 之公務員瀆職罪或第336條等。 若有二人以上

 而互相有共同正犯或教唆犯或從犯之情形。如

 甲、乙二人共同或甲教唆乙或甲幫助乙。此時

 其中一人例如乙具有該罪所需之身分者,當然

 就成立該罪,洵無疑義。而另一正犯或教唆犯

 或從犯無具此一身分時。

 

 重點出現了:若從刑法第100條至第363條都

 不到可以處罰該無身分者之罪時,則用第31條

 第1項 來處理。反之,若有可找到該當此無

 分者,則用第31條第2項來處理。這個公式,

 供各位參考。

 本題,甲之情形不合於第335條與第336條之規

 定,此時應用第31條第1項來處理。最後一題,

 關於侵占罪與背信罪。背信罪屬於『補充性』

 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若有一行為成立背信罪及

 侵佔罪者,依法律競合之『補充關係』,應論

 侵占罪即可。本題,甲之情形不合於第335條

 與336第條之規定,此時應用第31條第1項來處

 理。

 

 最後關於背信罪與侵占罪該如何競合

 背信罪屬於補充性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若有一

 行為成立背信罪及侵佔罪者,依法律競合之

 充關係,應論侵占罪即可。

 

    國考鬼才明師陳一夫親筆0956332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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