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以應付加重結果犯所有問題之開鎖鑰匙
【淵源】
加重結果犯源自『例外法定原則』這句法理。加重
結果犯之規定就是在處理在什麼狀況下,基於特定
刑事政策考量而將行為人原本應成立之二條罪〈或
數罪〉『例外的』視之為一罪,並加重刑罰。
【關鍵點】
重結果是行為人因故意行為不小心所致,而法律例
外將原應成立的二罪,化成一罪,並加重其刑的特
別規定,所以是否合成一罪完全看第100條到第363
條有無規定。
問題一:加重結果犯之本質為何?重結果是行為人
因故意行為,『不小心』所致,即知其為
『輕罪故意』加『重罪過失』。
問題二:加重結果犯之重結果與輕結果是否要有因
果關係?既然是行為人不小心所致,可知
要有因果關係。
問題三:能預見與有預見之區別?既然是因為行為
人之不小心所致,即過失,當然是行為人
事前無法預見並且無意使之發生。
問題四:若法律未設加重結果規定者,應如何論處?
用『……法律例外將原應成立的二罪,化
成一罪』,既然今天無「例外」規定,那
回復原則,當然用競合理論來處理此二罪。
【找出開鎖鑰匙並實際運用】
1、加重結果犯,『犯』這個字代表犯罪類型,就
是刑分第100條至363條裡面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2、重結果,有『重』這個字,代表一定會有輕之
存在,只因重結果與之相對應者是輕結果。
3、既然有輕結果與重結果二種狀況,那重結果與
輕結果間一定是有特定關係。首先輕結果必定
在行為人主觀上事先有所預期的(既有預期,
足可知行為人對此輕結果具有構成要件主觀故
意),而因此一輕結果而生另一個比『原本預
期輕結果還要重的結果』,此重結果顯是行為
人行為時事前所未預見,因而產生應注意,客
觀上能注意但不注意之構成要件主觀過失,故
應屬具有重結果之過失。
4、由上述3 足知重結果是來自行為人主觀上之過
失,且係輕結果所導致(輕結果與重結果間有
因果觀係),因此加重結果犯之本質乃具『輕
罪故意』加上『重罪過失』所組成。
5、『加』乃『賦予』之意思,即透過法律明文規
定而成立的一種犯罪類型,例外的將二罪合成
一罪的例外規定(原則即不需法律特別賦予規
定,例外法定原則)。
6、既然是法律特別規定將二罪合成一罪,故法律
若對此二罪在刑法第100條至第363條未設特別
規定時,則應回復到原則用『數罪倂罰』或『
想像競合』來處理。
7、加重結果犯既是法律之例外規定,所以法律若
在輕罪行為後規定『未遂犯之處罰』那代表輕
罪行為縱未遂,若生重結果仍論之以加重結果
犯。若該罪未遂處罰規定在加重處罰之後代表
輕罪行為要既遂且生重結果才可論加重結果犯
否則仍應依數罪來論處。
藉由上述1到7的推理過程,我們知道為什麼要有刑
法第17條之規定,而且快速背下第17條之內容。明
白形成過程後。
國考鬼才明師陳一夫親筆0956332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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