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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個常被忽略之民法

「無權處分」重要觀念

 

現在的閱卷者喜歡以答題者的「答案內容」

是充滿「補習班的一貫填鴨答案」味還是

「學術的研究心得」味來評斷分數?

通常對具有「學術的研究心得」味者,常

給予不錯的分數,而「補習班的一貫填

鴨答案」,閱卷者一眼即看出,畢竟被

「強灌」進去的與自己學有「體悟」所寫

出來的答案,就是不一樣,而且明白顯著。

既然如此我就與各位分享一個我自己學習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制度」的體悟。

讓大家屆時考到這部分,以之書寫為答案一

部分,因而增添學術味、得取高分。

 

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主要在使一

「欠缺處分權」的處分行為,因權利人

(即本人)承認時,補實這個「處分權」

缺的部分。處分權一經其補充,自然

原本效力未定之處分行為,因此而有效,

受讓人也取得該權利。

 

受讓人若係善意者,所有的人都知道「動產」

用第八百零一條與九百四十八條「不動產」

則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昔日),使該受讓人

取得權利。
惟!這裡出現了一個隱藏的問題,也帶動著

一個大家因「理所當然」而忽略的重要心得

(觀念)。

原本欠缺的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其效力如何

呢?

 

有效嗎?無效嗎?還是仍然效力未定呢?

其實這都不重要了,因為透過「法律規定

以使受讓人取得該權利,至於原先之物權

行為效力如何都沒關係,甚至無效也可以。

 

這裡涉及一個相當重要的「基礎法學概念」

你貫通了嗎?權利主體間造成權利、義務

變動的方式有「法律行為」及「法律規定

二種。過「法律規定」,權利主題縱然無

任何法律行為,亦會造成權利義務之變動。

 

在無權處分之受讓人係善意時,因第八百

零一條與九百四十八條等之「法律規定」

使受讓人直接取得系爭權利,此時,原本

之處分行為究應歸之為何,已不重要。

 

易言之,因「法律規定」而使善意受讓人

取得該權利,與原無權處分行為已無涉。

經過上面解析,大家知道這個觀念了吧!

知道這個常被忽略的觀念,遇到考試時,

就要好好表現,讓你的答案學術味十足。

記得要這麼寫喲:

本題丙若屬惡意受讓人,則因權利人甲

之承認「依本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

無權處分行為所欠缺之處分權,因而補

足」,故該處分行為溯及有效,丙取得

該權利。

倘若丙係善意時,依本法第八百零一條

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之「法律規定」,而

使丙因此一規定取得系爭權利。

「基此原無權處分行為因無存在意義,

  自應認之為無效,以為妥適」。

以上「引號」部分,就是充滿學識研究

心得之語句,請多利用。

 

各位!用個題目來練看看吧!

甲將A車寄託於乙處,一日,乙用自己

名義與丙訂立A車買賣契約,並互相交

A車與價金。試問(一)丙是惡意

(二)丙是善意,以上該A車所有權

應屬於何人? 


  國考分數鬼才明師陳一夫親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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