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VS◎ 老師的叮嚀(1)
第八十三條
【說明】: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爰修正第一項,將原告得聲請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
第八十四條
【說明】:和解、調解同為裁判外解決紛爭之機制,為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第一項有關原告得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將本條第二項所定當事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
第四百零三條
【說明】:一、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將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期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
二、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小金額事件,其金額若干始屬妥適,每隨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情勢變遷而異,為使司法院能因應情勢,及時調解,並配合第一項第十一款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授權司法院對於該款所定金額,得視情勢所需,於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之限度內,以命令增減之。
第四百零六條之一
【說明】:調解程序原則上由簡易庭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行之。惟如係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原承審法官對案情知之最詳,由原承審法官
依事件類型選任適當之調解委員行調解,有助於促成調解,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
明定此類事件,亦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俾彈性運用,
以提昇調解成立率。
第四百二十條之一
【說明】: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迅速息訟止爭,爰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原告得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將本條第三項所定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
第四百二十五條
【說明】:為鼓勵當事人息訟止爭,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調解聲請,以減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爰刪除第一項但書,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定其費用之負擔,及得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用之比例,俾利適用。
第四百六十三條
【說明】: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強化調解之功能,促使當事人盡量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以迅速息訟止爭,達減輕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之目的,上訴審程序,亦宜賦予當事人選擇改依調解程序解決紛爭之機會,爰增訂準用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又所謂準用,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予於適用而言,性質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例如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有關強制調解、聲請調解等規定,因其性質與第二審程序有異,於第二審程序即無準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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