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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VS 老師的叮嚀(2)


 


老師的叮嚀
九十六年三月份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由其修正的條文內容觀之,其主要重點為:

壹、修正緣由
近年來,各國面對不斷成長之訴訟案件量,以及案件處理時程過於冗長、訴訟資源不足之問題,無不提出改革方案加以因應。除持續健全訴訟制度外,亦致力於諸如:調解、和解、仲裁等裁判外解決紛爭機制之發展,期能迅速息訟止爭,達減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之目的。我國雖亦設有調解、和解等裁判外解決紛爭機制,惟當事人透過此等制度解決紛爭之比率偏低,尚未充分發揮效益。為鼓勵當事人以調解、和解等程序解決紛爭,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或調解之聲請,爰予修正。

貳、修正要點
本次計修正民事訴訟法七條,茲將修正要點分述如下:


 
一、 提高撤回起訴及成立和解、調解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之比例


 
為鼓勵當事人息訟止爭,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或調解之聲請,或於成立和解、調解之方式解決紛爭,以減輕累訟,並減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爰將當事人撤回訴訟或調解之聲請,或成立和解、調解時,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修正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五條)


 
二、 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小金額事件,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期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爰將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數額,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並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於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之限度內,以命令增減之。(修正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項)
三、 彈性運用調解制度



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原承審法官對案情知之最詳,由原承審法官
依事件類型選任適當之調解委員行調解,有助於促成調解,爰明定此類事件,亦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俾彈性運用,以提昇調解成立率。(修正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

 
四、 擴大合意移付調解之範圍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強化調解之功能,促使當事人盡量以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達迅速息訟止爭,減輕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之目的,爰增訂第二審程序準用調解程序之規定,以賦與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合意移付調解之機會。(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條)
以上之重點,其主要皆建立在鼓勵當事人追求訴訟上之經濟,避免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而發揮「訴訟集團現象」之真諦,讓法院解決人民私人間權利義務紛爭之機制,得以發揮,以竟其效。並落實人民得以更有效的利用法院或其相類性質的機關,來平紛、消爭,而建立「金字塔的訴訟架構」達到建立一個「溫暖而富有人情味之民事訴訟審判環境」。
而其為追求上述之理念落實,故利用「裁判費之減輕給付」,鼓勵當事人而減少訟累,追求整個國家訴訟資源之經濟。
另者,加以擴大與彈性運作有關「調解制度」,使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外,能以較不傷和氣、減少訴訟程序利用之方式,更和諧有效定紛止爭,而使訴訟程序給真正需要的當事人去使用,提昇訴訟機能。


 
綜之上論,老師認為若係司法四等,訴訟法此科是「申論或實例題型」之考生,對此次修法,僅稍注意其「修法重點提示」即可,對修正之法條略知就好,不必太深研,畢竟其不屬「考試之重點所在」。


 
惟若是參加司法五等者,此次修法之重要性,實無法言喻,因法條中涉及太多之「數字」如「裁判費三分之二」等等,老師在此希冀參加司法五等之考生應多重視此次修法之第八十三、第八十四條、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之一,均屬相當重要,不容忽視。


 
以靈活之心,分析修正之內容,明瞭自己參加考試之類科、題型,則可以不惑之心,面對種種變化,而愈堅定其念,終可成功。
陳一夫謹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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