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罪刑法定主意?何謂從舊從輕原則?是分別說明之。
〈現今稱呼為原則,少有人稱之為主義了,請出題者稍微留意一下〉
〈一〉 關於「罪刑法定主意」之說明如下:
1、 意義:乃謂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即「無法律即無犯罪,無犯罪即無刑罰」,刑法第一條之規定即為所指。
2、 內容:
〈1〉、排斥習慣刑法。
〈2〉、禁止溯及既往。
〈3〉、禁止絕對不定期刑。
〈4〉、禁止類推適用。
〈二〉 關於從舊從輕原則之說明如下:
1、意義:即原則上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但若行為後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時,則例外採用最輕〈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即為所指。
何謂刑法上之「自首」?其法律效果如何?
自首乃為鼓勵犯罪行為人知悔悟改過向善,並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以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類及無辜。於此,合先說明。
〈一〉 意義:係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 而接受裁判之謂。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即為所指。
〈二〉 法律效果:
1、 原則上依第六十二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刑罰。
2、 依刑分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刑罰:例如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等。此為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何謂「緩刑」?刑法規定之緩刑要件為何?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何種事項?
緩刑對於初犯輕微犯罪行為者,為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並鼓勵其悔過自新而設置之制度。於此,合先說明。
〈一〉 意義:係將刑罰置於停止執行的狀態,於一定期間內,無撤銷原因時,即確定免除其刑罰的執行,使宣告的刑罰失其效力。
〈二〉 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可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須符合以下要件,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說明如下: 1、 須受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至其法定刑如何,並非所問。
2、 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緩刑鼓勵初犯自新,先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確定宣告,則非初犯,不適用之。而已有五年未曾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的確定宣告,基於刑事政策考量,久不犯罪之事實亦得適用緩刑。惟過失犯惡性輕微且偶蹈法網,以緩刑制度目的觀之,自應擴大適用,使過失及於緩刑制度之適用。
3、 法院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由法官斟酌其就業、就學、家庭狀況、社會地位及宗教信仰等等,就個案為裁量權之行使。
〈三〉 受緩刑宣告者,法院得命之為下列行為:
1、 向被害人道歉。
2、 支付被害人相當之損害賠償〈包含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此項賠償得請求法院執行之。
3、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哦。
4、 向國家團體、公益團體或社區為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
此觀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某甲首謀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受該管警察局解散命令五次以上,始行解散,請試論處某甲之罪責?
〈一〉 甲之行為可能該當刑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1、 按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三上,首謀者,為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此觀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明。
2、 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必要共犯,需有眾多之人參加,區分為首謀者及在場助勢之人,而行為人甲為首謀。
3、 依題旨,甲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主觀之ㄧ般要素不解散之故意及特別要素意圖為強暴脅迫。
4、 本罪類型為純正不作為犯,甲之行為經解散命令為五次以上,始遵命行解散之作為,是否違反命令之規定,而所謂「三次以上」俱連本數計算,惟學說對此有所爭議,為以下說明:
〈1〉 甲說:本罪成立與否在於解散與不解散,倘聚集之群眾解散,自不再論罪。
〈2〉 乙說:條文既明定「已受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為構成要件,既經三次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即已成立本罪。
〈3〉 本爭議尚無實務見解,依法解釋學之觀點觀之,應採乙說為適當。
〈4〉 小結:甲之行為已該當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二〉 甲之行為依題意具有違法性〈形式、實質〉及罪責。
〈三〉 結論:甲之行為成立本法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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