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刑法關於時間、地域、人之適用效力
(一)、關於「時間」之適用效力
1. 關於刑法在時間上之適用效力,其意為刑法施行之效力(可適用之時
期)存在於某段特定時間之謂。
2. 原則上刑法施行效力,係以明令施行之日起,發生效力,至廢止之
日,喪失效力。故在刑法施行之期間,即為其時間上之適用效力。
3. 惟!為使刑法配合社會變遷之需要,發揮刑法之規範功能,則必適時
加以修正。由於刑法之修正,關於時之效力諸多問題,茲分以下三種
態 樣論述之:
(1)刑法新增處罰條款:
行為時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其行為可罰性,縱行為後,刑法新增處罰
條款,依本法第1條規定,當不在刑法處罰之列。
(2)刑法刪除處罰條款:
1「除罪化」之意旨,主要在於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倫理秩序已容許該
行為之存在,既已容許,其可非難之不法性即應消滅,故刑法遂刪除
該處罰條款。【加分作用】
2對於刑法刪除處罰規定之特定行為,則無繼續追訴與處罰之必要。針
對此被除罪化之行為,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無追訴與處罰必要)
3承上述,在審判中與偵查中各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判
決」。
惟為顧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本法第2條第3項,例外使其「罪名」
存在,但免其刑之執行。另「保安處分」亦有本條項之適用。(本法
第2條第3項所指之保安處分解釋上宜包含拘束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均屬之)。
(3)刑法變更可罰性之範圍或法律效果:
1刑法修正而變更某一可罰行為之處罰範圍或加重,減輕刑度之規定,
使同一犯罪行為,面對前後不同之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
2解決依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第2條第1
項與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
3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此一適用新舊法採「從舊從輕」原則下,貫
徹「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例外容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以為衡平。
4保安處分性質上屬於「預防,治療」,不同於刑罰之痛苦效果,職是
之故,對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裁判時之法律為其適用,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4)本法第2條第1項法文所指之【法律有變更】通說認為包含刑罰法
令之變更,舉凡普通刑法(刑法總則與分則)、特別刑法與所有刑罰
法規(所有刑事實體法)均屬之。
實效驗證
甲於95年6月30日故意將乙之右腳打傷,使其原本「行走」功能喪失至僅
剩站立功能,於95年7月30日被起訴,試問應如何論斷甲之行為。(別急
著想答案,先用【問題意識】察覺題目中之暗示。)
(二)、關於「地域」之適用效力【瞭解作用】
1. 本法從第3條與第4條為刑法關於「地域」適用效力之規範依據。
2. 由本法第3條法文觀之,顯知我國刑法關於地域之適用效力,乃採「屬
地原則」。易言之,只要在我主權效力所及(所屬)之固有領域內的犯
罪行為,不論何人所為,均可適用我國刑法對以論處之。
3. 「隔地犯」之認知【答案作用】
(1)根據法條: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法第4條規定甚詳。
(2)意義:指犯罪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不在同一刑罰法規效力所及之地
域者,學理上稱之為「隔地犯」,本法第4條規定者,即為所指。
再發揮一次問題意識
◎通常對「隔地犯」一般定義為:「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不在同一處
所者,謂之隔地犯」。
其定義與本書定義在對照本法第4條規定內容,何者較為合乎法理?
(3)中間現象地之適用問題:
1倘若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不在我國領域,僅「中間現
象」 發生在我國者,有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2實例時
甲在美國對乙下毒,乙搭飛機自美國出發,中間停留在我國(毒
性發作),最終達到日本(目的地)乙死亡,試問甲之行為應成
立何罪?
3本法第4條雖僅規定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一在我國領域內,
適用我國刑法。惟依「法律普遍性原則」,其行為與結果之中間現象,
當包含在內,自屬當然。
(三)、關於「人」之適用效力
1. 規範依據:本法第5條與第6條。
2. 直接利用題目來瞭解:
※對於張三之下列犯行,刑法有無適用之效力?
(一)、中華民國國民張三搭乘華航客機,飛抵日本名古屋機場時,
在機艙內因故毆打日本人甲,甲因而受輕傷。
(二)、中華民國國民張三於美國舊金山,費時一年,偽造中華人民
共和國之人民幣一批。(97普考法律政風)
【註:人民幣在我國法律之定性,屬於有價證券】
(四)、特定考量之適用效力
1. 保護原則:本法第5條第1項至第5項;第8條(準用第7條)。
2. 世界原則:本法第5條第6項至第8項。
(五)、外國法院裁判之於我國刑法適用效力:
1. 依據規範: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
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本法
第9條規定甚詳。
2. 立法例:
(1)複勘原則(併算原則):將外國確定判決認為僅屬「事實狀態」。本
國刑法仍得就該犯罪事實加以複勘。至於
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容許本國審判者於
裁判時決定是否併入計算。
(2)終結原則:貫徹「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平等,尊重」立場,對於外
國確定判決承認其與本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執行
之刑,亦不再執行之。
我國依本法第9條規定觀之,而偏採複勘原則,同一犯罪行為,對於外
國確定判決仍可依本法複勘之。而已執行之刑罰,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之執行。
3. 特殊法制觀念
(1)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2)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實效驗證
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犯罪並受處罰,回台後對其大陸之犯罪應否予以處
罰?試說明之。(83年司法官)
四、刑法對於特定「概念」之立法解釋:
※規範依據:本法第10條。
(一)、「公務員」概念之解釋【本法第10條第2項】
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第
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1)係指所屬中央,地方機關中依法任用之成員,其任用方式或依考試,
經選舉、聘用、特任,皆在所不問,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中央、地方民意代表均屬之。
(2)從事私經濟活動之公營機構人員,應排除於刑法上公務員之範疇,例
如台鐵火車上之列車長等是。
(3)屬於公營造物(如公立圖書館、公立醫院、監獄)其所屬人員亦在特
定範圍內行使公權力,故應屬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4)本文中所指「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中央或地方所屬機關服務人員,
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若如無該權限,縱在此等
機關服務亦非所指。如依私法僱傭關係所服務之人員(清潔工、保
全公司派駐人員)。
實效驗證
試問以下人員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
(一)鄉長 (二)市議員 (三)高雄市立圖書館館長
(四)台鐵之列車長與剪票員 (五)保全公司派駐在學校之保全人員
(六)服義務役與替代役之軍人 (七)國營事業之廠長
老師提醒
※請用【問題意識】選擇以上四個解釋文作為論理內容。
2.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職務權限者。(本法第
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1)此類人員,因依相關法令規定而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亦有視為刑法上公務員之
必要。
(2)例如依水利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更生保護法,律師法,政府採購法等規定之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
員,更生保護會人員,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委員,承辦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等各機關採購事務人員均屬之。
3.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任,從事與委託機關全縣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本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
(1)本法參酌「貪汙治罪條例」,「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規定,
而 增設此一概念範圍之具體化。
(2)受託人所受託承辦之事務,必須以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為限,若
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司法委任,承攬等權利義務關係,則非
所指。
【編者的話】
1.本次刑法第10條第2項的修法,係以「法定職務權限」為標準。即為
確定「濫用法定職務權限」和「妨害法定職權的行使」的概念,才是規
範公務員定義之最終目的。
2.既然強調「法定職務權限」,其內涵應予以強化、注意。簡言之,不論
是本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之人員,其所執行的權限,須有
法令規定為其依據,方屬之。若無法令授權者,及非屬公務員。
(二)、「重傷害」概念之具體化
論證根基:本法第1條第4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