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不再援用及廢止之民事判例之 陳老師的看法(下)
七、 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犯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經確定執行在案,原審以上訴人係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八、 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要旨
吸食鴉片固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如未判處徒刑,尚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不符。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九、 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四九號判例要旨
竊盜為不名譽之犯罪,祇須被處徒刑,即足為離婚之原因。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例如竊盜、詐欺、侵占及姦淫等罪是,被上訴人所犯者為收買汽油之罪,雖兩度被判徒刑三月、二月不等,然其價購汽油既係用以代人洗滌衣服,維持生活,顯難與犯不名譽之罪同視。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一、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
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
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
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被處徒
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自嫌無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二、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
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
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三、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
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
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
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
,即難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
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四、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僅規定原配偶之一方,得以
他方之重婚為理由請求離婚,並非認後配偶有離婚請求權
,惟該後配偶為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自得請求撤銷結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且第九百九十二條業已刪除。
十五、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要旨
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有與人重婚之情形,而欲消滅其與他
方之婚姻關係者,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
定請求離婚,若主張自己與他方之結婚係屬重婚,而欲使其
婚姻關係消滅者,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請求撤銷其結
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請求離婚,惟其請
請求離婚,仍應認為請求撤銷結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且第九百九十二條業已刪除。
十六、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要旨
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二項
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
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
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
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
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
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已修正。
十七、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例要旨
非婚生子女,固得由其生母提起請求其生父認領之訴,惟
須具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始得謂有認領請求權存在,故此項訴訟,法院認原告之
認領請求權存在,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苟未於判決理由項
下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原因,係合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之
如何情形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已修正。
十八、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謂無過失之一方,係指養父母或
養子女之本身而言,若養子女之配偶及其子女並不包含在
內。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已修正。
十九、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九七號判例要旨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
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
二條所明定,惟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
生父母之關係,該子女尚未成年者,並應由其本生父母負
擔教養之義務,苟其本生父母有負擔扶養費用之資力,即
不得謂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而陷於生活困難。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已修正。
二十、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七四號(1)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即有危及其子女財產情形
),如經其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即在民法親屬
編施行以前,而依從前慣例,法院亦得依最近親屬之請求
,宣告喪失其管理之權利,則其父母苟有品行不檢,顯不
足勝管理財產之任,縱加糾正,亦必難望有效者,法院亦
自得本於上述旨趣,不認其有管理之權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已修正。
二一、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例要旨
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固得由親屬會議之組織會員全體提起
之,惟所謂宣告停止親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之規定
,既以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並經其子女最近尊親
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為其前提要件,故此項訴訟之
原告,須就上述要件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始有訴權,亦即
為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已修正。
二二、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例要旨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
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
,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
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
應類推適用。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
,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已有明文規定。
二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要旨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所明定,
惟結婚違反此項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
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
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者重婚時,在其重婚未撤銷
前,不得否認其後妻之身分而指為妾。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已修正。
二四、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一六號判例要旨
甲尚未成年,乙係甲之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
定,乙即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代理甲為法律行為之權,
乙以其自己及甲之義務將伊母子共有之房屋讓與於上訴人
,自難謂尚須得甲之同意,至其處分該房屋是否為甲之利
益為之,應斟酌當時之一切情事定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甲之父是否生存不明。(足見案例事實的明確 是法律思考與解答之關鍵原因)
二五、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三一號判例要旨
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
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在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之人於重
婚後死亡時,如後婚未經撤銷,其後妻亦不失為配偶,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
之權,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
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已修正。
二六、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要旨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繳納裁判費用,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
費,原法院認為抗告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背。
至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抗告程序並無準用之明文,
故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用者,可不定期命為補正。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不符。
二七、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
日內抗告。所謂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包含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在內。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已修正。
*** 陳 老師的看法***
以上相關判例之廢止原因 皆因法律修改為其廢止的主要原因
本為當然無需特別表明 老師之所以臚列 主要用意在讓大家
知悉昔日實務對相關法律問題的見解(紅色所標示之部分)
並可對新修的法條有一深刻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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