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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
(1)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例如,某縣政府基於給付行政,對某私立國民小學學童提
供營養午餐,委託該校辦理,如因該校教職員的故意或過
失行為,發生師生食物中毒事件時,則該校為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的團體,其教職員應視同縣政府之公務員,縣政府
即是賠償義務機關。其他如:漁港工程受益費,委託漁會代收等。
(2)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即該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的個人,亦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例如,某商
業銀行受國庫主管機關財政部委託,代辦國庫業務,該銀
行職員於執行職務即代辦國庫業務時,應視為所委託國家
機關財政部之公務員。其他如:農會承辦貸放肥料人員等。
參考條文:國家賠償法第4條
(轉貼自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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